(2016)京0105民初36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田媛与付春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媛,付春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105民初36391号原告田媛,女,1949年7月1日出生。被告付春燕,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原告田媛(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付春燕(以下简称姓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媛、付春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媛诉称:2015年8月21日11时左右,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老君堂公园门口,我在观望由北向南是否安全正常过马路时,付春燕骑电动车由西向东驶来将我撞到,造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闭合粉碎),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认定,付春燕负全责,我无责任。付春燕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拒绝支付剩余费用。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付春燕赔偿医疗费53466.68元、护理费3750元,同意扣减付春燕已付费用。付春燕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于数额有异议。医疗费共计53064.68元、护理费为3750元,但是退回了1650元,我已经支付了8563.51元,还差46601.17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1时0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老君堂,付春燕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田媛由北向南行走,付春燕车辆与田媛接触,导致田媛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付春燕承担全部责任,田媛无责任。事故后,田媛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3日住院13日,出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闭合、粉碎)。出院医嘱为1、休息一个月2、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3、适当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庭审中,田媛提交救护车收据一张金额150元、门诊收费票据二张合计金额214元,双方确认前述费用系付春燕支付。田媛提交住院费发票一张金额53064.68元。付春燕对于发票真实性认可,主张田媛已申请报销,对于报销金额应予以扣减。田媛提交存折复印件,显示2015年12月15日入账23648.33元。付春燕提交田媛签字收条二张,欲证明已经支付田媛现金5000元,田媛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田媛提交2015年8月21日护理费收据一张(0004582)金额1950元,上面标注“已退护理费10天”。双方确认该1950元系付春燕支付,退还田媛护理费1500元。田媛提交2015年8月21日护理费收据一张(0004552)金额300元,上面标注“已退护理费1天”。双方确认该笔款项系田媛支付,退还田媛护理费150元。田媛提交2015年8月21日护理费收据一张(0004581)金额1500元,双方确认该笔款项系田媛支付.庭审中,田媛提交护理用品收据四张,合计金额227元。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付春燕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媛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田媛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提供明确票据予以佐证的,本院予以支持,扣减田媛已经垫付费用及报销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田媛医疗费二万四千四百一十六元三角五分、护理费三百七十七元;二、驳回原告田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田媛负担515元(已交纳),由被告付春燕负担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倩审判员 甄玉斌审判员 赵 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