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罗炳武与郭洋、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炳武,郭洋,魏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239号原告罗炳武,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职工,住随州市。被告郭洋,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随州市。被告魏丹,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郭洋之妻。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能华,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罗炳武与被告郭洋、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炳武、被告郭洋、魏丹的委托代理人赵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炳武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的借款3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按年息15%支付利息。原告罗炳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二被告住址。证据三、借据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郭洋于2014年10月30日借原告的款30万元,于同年12月31日前归还。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个人贷款还款单复印件四份。该证据证明资金的去向。被告郭洋、魏丹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郭洋与原告之间未实际发生借贷行为,不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魏丹对郭洋出具借据不清楚,该款未实际发生,更谈不上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该借条与魏丹无关。请求法院依法核查,认定本案没有发生借贷事实,依法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郭洋、魏丹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不清楚,但对该住所地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身无异议,认为是郭洋所写,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郭洋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郭洋不认识还款单上的人,该单据与郭洋无关,且单据与原告所诉事实相互矛盾。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证明二被告的住址,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该借据是被告郭洋向原告出具,但被告郭洋在答辩中及庭审中提出质疑,认为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原告庭审中也未提供相关凭证加以证实,且该借款金额较大,违背民间借贷的客观事实,虽原告列举四张还款单,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炳武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职工。案外人彭彬在该行有贷款业务,彭彬与被告郭洋有业务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0日,原告、彭彬及被告郭洋三人协商,彭彬欠邮政银行的贷款,由被告郭洋偿还,彭彬将所经营的广告业务给被告郭洋经营。当日被告郭洋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罗炳武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于2014年12月31号前归还,郭洋,2014年10月30日”。后彭彬失联,原告找被告郭洋索要借款,被告郭洋以答辩理由未予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郭洋出具的借据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辩称只向原告出具借据,但未实际发生借贷行为为由不予认可。因该借款金额较大,原告的借款违背民间借贷的客观事实,其庭审中也未向本院举出银行转款凭证及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虽举出四张贷款还款单,该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的诉状及庭审陈述的借款事实,相互矛盾,而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原告的诉称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二被告辩称的理由基本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炳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罗炳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 涛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