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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学云与娄宝安、刘元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云,娄宝安,刘元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345号原告:张学云,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宝安,男,194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刘元珍,女,194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娄宝安之妻。原告张学云与被告娄宝安、刘元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宝安、刘元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4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其中18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9月6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暂计至2017年3月16日17190元,剩余16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暂计至2017年3月16日为45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5%/月,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5%/月,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1日。被告自借款之日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娄宝安、刘元珍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娄宝安、刘元珍户籍证明各一份;2、2016年9月6日、2017年1月18日借据各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一份,原告丈夫赵某某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两份、原告夫妇结婚证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9月6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学云现金18万元(壹拾捌万元),月息1分5厘,于2016年12月30日还清。原告称,该180000元系由五次现金借款组成,分别是:(1)2014年1月17日支付40000元;(2)2014年6月26日支付30000元;(3)2014年12月21日支付30000元;(4)2016年4月1日支付40000元;(5)2016年9月6日支付40000元。其中第(1)-(4)笔借款分别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2016年9月6日原告借给被告40000元现金后将(1)-(4)借据作废重新出具了借款180000元的借据。对此原告出具了其丈夫赵某某账号为909020150016200408930的交易明细,显示以上(1)-(5)借款当日的提款金额与本案诉讼金额相符。原告称(1)-(4)笔借款2016年9月6日之前的利息全部付清。2、2017年1月18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学云现金16万元,月息1.5分,于2017年2月1日还清,该款由原告山东农信社6223190909049402账号转入被告刘元珍工商银行62×××10账号。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截止2017年3月16日,借款340000的利息累计为21750元。本院认为,被告娄宝安、刘元珍于2016年9月6日、2017年1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80000元、160000元,该事实有借条、原告丈夫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原告山东农信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载明利息为月息1.5分,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张学云要求被告娄宝安、刘元珍按照月息1分5厘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宝安、刘元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云借款本金340000元。二、被告娄宝安、刘元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学云截止2017年3月16日的借款利息21750元。三、被告娄宝安、刘元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学云20**年3月16日后的借款利息(以本金340000元计,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诉讼保全费2329元,共计5699元,由被告娄宝安、刘元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桂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