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伟志与胡梓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志,胡梓正,洞口县雪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665号原告:杨伟志,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梓正,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被告:洞口县雪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所在地洞口县洞口镇雪峰东路186号。法定代表人:蒋太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再奇,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所在地洞口县洞口镇桔城东路**号。负责人:刘长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蓝海,该公司员工。原告杨伟志与被告胡梓正、洞口县雪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茅、被告洞口县雪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再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蓝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梓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梓正和洞口县雪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620.49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1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920.49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胡梓正驾驶湘E×××××轻型厢式货车在S221线9KM+80M路段掉头时,未让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而与从又兰镇驶往洞口县城方向的原告杨伟志驾驶的湘E×××××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伟志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杨伟志原在洞口县人民医院和正大邵阳骨伤科等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等损失已通过法院判决处理。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判决书中未一并处理,只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已实际产生,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请。被告胡梓正未书面答辩。被告洞口县雪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只能按住院天数,标准按200元/天过高,上次的标准是69.76元/天;2、生活用品100元不符合赔偿项目的规定;3、营养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都以100元/天计算过高,第一次判决的是按40元/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洞口县雪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辩称的主张和理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根据出院记录,本院认定20天;2、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出示的证明,因是在住院期间原告实际交付医院100元,应属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二人二趟共计400元;4、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劳动协议,因在(2015)洞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案件中已提供,以该案认定为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16时许,原告杨伟志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胡梓正驾驶的被告洞口县雪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湘E×××××车发生两车相撞致原告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胡梓正负全部责任,原告杨伟志不负责任E4M151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入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杨伟志已用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7773.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中予以全部理赔。但原告杨伟志的后续治疗费,(2015)洞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规定: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杨伟志后续治疗的医疗费6720.49元、误工费20×31284÷360=1738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31284÷360×6=5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6=300元、营养费30×20=600元,共计10279.89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胡梓正负全部责任,原告杨伟志不负责任。故原告杨伟志的后续治疗损失共计10279.89元由被告胡梓正全部赔偿。因胡梓正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入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胡梓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伟志的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0279.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梓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荷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军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