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雪、张姣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雪,张姣,南召县皇路店镇黄家庄村皮匠岗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民终2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姣,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强,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系上诉人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延凤,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91183254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皇路店镇黄家庄村皮���岗组。负责人:陈金海,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哲,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310871495。上诉人张雪、张姣为与被上诉人南召县皇路店镇黄家庄村皮匠岗组(以下简称“皮匠岗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1民初23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姣及上诉人张雪、张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强、成延凤,被上诉人南召县皇路店镇黄家庄村皮匠岗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雪、张姣的上诉请求:指令南召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张雪、张姣为皮匠岗组村民,出嫁后户口未迁出,所分承包地仍在耕种,且在婆家未分得土地。2013年—2016年,该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皮匠岗组以张雪、张姣已出嫁拒绝分配,产生纠纷。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理。皮匠岗组答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张雪、张姣不具备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议合法。故应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雪、张姣系村民张明强的两个女儿。张明强一家系南召县皇路店镇黄家庄村皮匠岗组村民。1998年,该组土地调整时,张雪分有土地,张姣未分到土地。2004年,张雪与方城县广阳镇袁庄村村民王广锋结婚,在其丈夫家未分到土地。2012年张姣与方城县广阳镇后寨村村民张爽结婚,在其丈夫家也未分到土地。张雪、张姣出嫁后,户口均未迁出,张雪所分土地仍在耕种。2013年,皮匠岗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后,于2013年4月28日,召��群众代表会议,制定了“皮匠岗组群众商定的分钱方案”,其中第二条规定,“女儿出嫁后,无论户口是否在本组,一律不在分钱范围内。”按照该分配方案,公布了征地款发放名单,张雪、张姣不在发放名单之中。之后的2014年、2015年、2016年,皮匠岗组的土地陆续被征收,皮匠岗组依据2013年度制定的分配方案,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未给张雪、张姣分配,经协商无果,张雪、张姣起诉,形成本案诉讼。现皮匠岗组64户人家,244人,出嫁女有26人,均未分得土地补偿款。该组2013年度每人分土地补偿款247元;2014年度每人分9000元;2015年未分;2016年元月份及2月份、10月份,每人分别分得8300元、10640元及1061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由集体行使处分权利,如何分配由村民小组决定。本案中,该村民小组依照民主议定原则,讨论决定土地补偿款张雪、张姣不享有分配权,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张雪、张姣的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雪、张姣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745元,退回张雪、张姣。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费用分配纠纷……”。本案属于集体组织在进行土地征用过程中所发生的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的纠纷,依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1民初2367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周 飞审判员 张继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刁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