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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3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朱亚威与江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威,江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788号原告:朱亚威,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江灿,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朱亚威与被告江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威、被告江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亚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江灿辩称,我没有从原告手里接钱,当时是经朋友介绍借的钱,我和原告并不认识,我是从张浩手里借的钱,借钱时张浩说他和朱亚威合伙,借条上要写朱亚威的名字。我是2013年8月24日借的钱,8月27日还的钱,使用3天,支付利息2000元,因为还款的时候我有事,我委托朋友刘璇去还的��,因为是从张浩手里借的钱,所以还款时也是还给了张浩。从我还给张浩款到原告起诉,原告一直没有找过我,如果原告找我,就可以找到张浩了,当时张浩还没有外出。该笔借款我已经偿还了,不同意再向原告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收条、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江灿将20万元借款偿还给案外人张浩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4日,被告江灿通过朋友刘璇找到案外人张浩协商借款20万元,张浩将2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江灿,被告江灿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注明借到朱亚威现金20万元。8月27日,被告江灿通过刘璇将20万元借款还给了张浩��但未抽回原借条,而是由张浩另行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交付案外人张浩的20万元是否偿还的涉案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前,原、被告互不认识,被告亦没有直接找原告借款,而是通过朋友找到案外人张浩协商借款,张浩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将借条交给张浩,被告还款时也是将款项交付张浩,张浩出具收条,被告江灿完全有理由相信案外人张浩代表原告朱亚威,案外人张浩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依法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故本院认定被告江灿交付案外人张浩的20万元属于偿还的涉案借款。如果案外人张浩未将该20万元交��给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可向案外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亚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朱亚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孟亚东人民陪审员  朱岱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