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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7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蒙正林与谭凤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正林,谭凤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7民初247号原告:蒙正林,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正贤,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农民,(系原告弟弟)。被告:谭凤成,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农民,原告蒙正林与被告谭凤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朝平、人民陪审员龙思海,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正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正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凤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正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谭凤成给付拖欠原告劳务款16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讨要欠款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随被告(包工头)先后在浙江温州、杭州滨江打工。2016年1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6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并且现下落不明,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谭凤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如下:原告蒙正林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元月6日被告谭凤成出具的欠条原件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结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随被告(包工头)先后在浙江温州、杭州滨江打工。2016年1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6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归还。现在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谭凤成拖欠原告蒙正林劳动工资款16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拖欠的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为追索债务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谭凤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凤成偿还原告蒙正林的工资款人民币壹万陆仟元(¥16000.00元);二、驳回原告蒙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原告预付),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谭凤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不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丹审 判 员  陆朝平人民陪审员  龙思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