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3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余松与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余松,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翟峻逸,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誉丰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31876号原告:徐余松,男,汉族,1974年3月30日出生,住址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尚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翟峻逸。被告:翟峻逸,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女,汉族,1974年1月29日出生,住址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翟峻逸。被告:安徽誉丰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翟峻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女,汉族,1974年1月29日出生,住址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徐余松诉被告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上海誉丰)、翟峻逸、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富翊装饰)、安徽誉丰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安徽誉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尚艳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誉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上海誉丰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按月利率0.7%计算利息为168万元;自2016年7月29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上海誉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万元;4、被告翟峻逸、上海富翊、安徽誉丰对上海誉丰偿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上述债权未受清偿的,依法判令将质押物拍卖、变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向上海誉丰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上海誉丰以其持有的400万股富翊装饰股票提供质押担保。被告翟峻逸、富翊装饰、安徽誉丰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誉丰、翟峻逸、富翊装饰、安徽誉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誉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上海誉丰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0.7%执行。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支付每天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翟峻逸、富翊装饰、安徽誉丰出具保证函,承诺为上海誉丰向原告的借款2,0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另载明,上述借款已有富翊装饰(831574)肆佰万股股票作质押。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誉丰签订股票质押合同,上海誉丰以其持有的富翊装饰(股票代码831574)400万股限售流通股股票及其孳息(包括但不限于质押股票应得股息、红利、配股、送股及其他收益)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还就质押股票的登记、通知、主合同的变更与撤销、质押股票的处分、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7月29日,原告和上海誉丰完成上述证券质押登记。7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将2,000万元汇入翟峻逸账户。2016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为系争借款诉讼担任诉讼代理人,代理费计60万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书、保证函、股票质押合同书、证券质押登记证明、银行汇款凭证、委托律师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誉丰的借款合同和股票质押合同,以及翟峻逸、富翊装饰、安徽誉丰的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被告上海誉丰、翟峻逸、富翊装饰、安徽誉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被告上海誉丰收到款项后,应按照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履行义务的,须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调低利率为2%/月)、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并且原告可以与上海誉丰协议以400万股富翊装饰(股票代码831574)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变现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翟峻逸、富翊装饰、安徽誉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余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二、被告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余松借款利息(以人民币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按月利率0.7%计算利息);三、被告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余松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四、被告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余松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万元;五、被告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徐余松可以与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以400万股富翊装饰(股票代码831574)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400万股富翊装饰(股票代码831574)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偿;五、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仍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翟峻逸、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誉丰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200元,由被告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翟峻逸、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誉丰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文凯审 判 员 曹 栋人民陪审员 虞国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一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