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民终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姚玉晓、苏长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玉晓,苏长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玉晓,男,生于1978年6月9日,汉族,住南召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长坡,男,生于1973年10月15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伟,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210127835。上诉人姚玉晓为与被上诉人苏长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玉晓、被上诉人苏长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玉晓上诉请求:发还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理由:上诉人出具借条属实,但是在受到被上诉人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上诉人起树之前,找到被上诉人哥哥苏长林,知晓苏长林已得到被上诉人允许,后才将玉兰树起走,共计30棵,价值6000元,上诉人将该款给了苏长林。后被上诉人说苏长林并未得到其允许,威胁上诉人给其打下11500元的欠条。苏长坡答辩称: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日,姚玉晓未经苏长坡同意,将苏长坡位于云阳镇杨西村的玉兰树起走变卖,共计30棵,后经协商,树款作价20000元,2016年11月14日,姚玉晓给付苏长坡现金8500元,对下余115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5日内还清,但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12日,姚玉晓未经苏长坡同意,将苏长坡位于云阳镇杨西村的玉兰树起走变卖,共计30棵,后经协商,树木作价为20000元,姚玉晓于2016年11月14日支付给苏长坡现金8500元,对下余11500元,姚玉晓给苏长坡出具了借条,约定5日内还清。到期后,经苏长坡多次催要,姚玉晓至今未还。姚玉晓辩称是在受到苏长坡威胁的情况下出具该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达,庭审中,苏长坡提供了出具借条时的在场人张昌鑫、高明亮的证言,证实该借条系姚玉晓真实意思;且苏长坡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也证实了姚玉晓出具借条时,苏长坡尚不在场,并未威胁姚玉晓。苏长坡与苏长林系兄弟关系,因之前苏长坡、姚玉晓曾有过树木交易,苏长林误认为苏长坡、姚玉晓已自行协商过此次卖树一事。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姚玉晓未经苏长坡同意将其所有的玉兰树木起走变卖,系无权处分,后经协商,姚玉晓支付苏长坡卖树款现金8500元,并出具了11500元的借条,苏长坡接受了该现金及借条,视为对树木买卖合同的追认,苏长坡、姚玉晓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姚玉晓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苏长坡要求姚玉晓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姚玉晓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苏长坡诉请姚玉晓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姚玉晓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长坡卖树款人民币11500元,并自2016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元,由姚玉晓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11500元借条,是否是在受到被上诉人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是否应当撤销或变更。对此,一审法院的评述和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不赘述。因此,姚玉晓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姚玉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元,由上诉人姚玉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周 飞审判员  张继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刁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