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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何龙启、刘先才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龙启,刘先才,李日金,杨永华,张莺歌,谭忠炎,陈国明,李德斌,李茂皇,江西省安源化工填料有限公司,刘思连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2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龙启,男,汉族,1958年12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先才,男,汉族,1950年4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日金,男,汉族,1952年5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永华,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莺歌,男,汉族,1976年2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忠炎,男,汉族,1959年7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国明,男,汉族,1962年9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德斌,男,汉族,1967年4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茂皇,男,汉族,1959年3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上列九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明,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安源化工填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十里村麻子坡。法定代表人:刘思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思连,男,汉族,1964年11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现住江西省。再审申请人何龙启、刘先才、李日金、杨永华、张莺歌、谭忠炎、陈国明、李德斌、李茂皇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安源化工填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化工公司)、刘思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民终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龙启、刘先才、李日金、杨永华、张莺歌、谭忠炎、陈国明、李德斌、李茂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性质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妥,应认定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益纠纷。其对股东��间股权转让的事实没有争议,但作为公司原股东,依法享有按股权分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权利。计提坏帐准备金(呆帐)不包含在安源化工公司审计净资产2017万之内,应由公司全体原始股东共同享有。九再审申请人与刘思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股东与股东之间内部转让股权,与安源化工公司无关,刘思连个人无权代表公司。该协议明确约定股权转让的基数为2017万元,没有包括计提坏帐准备金(呆帐)在内。何龙启等九再审申请人主张分配382248.82元计提坏帐准备金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得到支持。何龙启、刘先才、李日金、杨永华、张莺歌、谭忠炎、陈国明、李德斌、李茂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何龙启等九人原为安源化工公司股东,提起的本案诉讼与其股权转让密切相关,法院对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概括后分类,将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为,何龙启等九再审申请人对涉案计提坏帐准备金是否享有分配的权利。经审查,2014年6月10日,安源化工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以审计报告评估的2011年2月28日前公司净资产值2017万元为准,同意公司股东内部转让股权,转让价格为2017万元。此后,何龙启、刘先才、李日金、杨永华、张莺歌、谭忠炎、陈国明、李德斌、李茂皇分别与刘思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自愿将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刘思连,刘思连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双方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均未涉及计提坏账准备金(呆帐)的处理,亦没有关于呆账收回后如何分配的约定。各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明知存在计提坏账准备金(呆帐)而不涉及,可视为双方对包括计提坏账准备金(呆帐)在内的问题已作妥善处理。《股东会决议》载明,股权受让人必须全额承担企业的债权、债务,理应包括其对公司计提坏账准备金(呆账)的处理权。《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后,何龙启等九再审申请人与安源化工公司解除一切关系,不再享受公司的任何待遇。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形,刘思连已经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所有义务。何龙启等九再审申请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自己的权利依法进行了处分,在股权转让后,其已不是安源化工公司的股东,不再与公司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其要求对计提坏帐准备金(呆帐)享有分配权,有悖双方协议约定,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综上,何龙启、刘先才、李日金、杨永华、张莺歌、谭忠炎、陈国明、李德斌、���茂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龙启、刘先才、李日金、杨永华、张莺歌、谭忠炎、陈国明、李德斌、李茂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杰审 判 员  陈银发审 判 员  闵遂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毛盈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