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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4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孙士芳与熊文娟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士芳,熊文娟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192号原告:孙士芳,女,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文娟,女,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传江,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士芳诉被告熊文娟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被告熊文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士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31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3,13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公证费用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3日至8月6日期间,分三次在被告(淘宝会员名:吉祥_格格)开设的“格格妈妈全球母婴精品”淘宝店上购买了共计2,313元的意大利美林宝宝辅食小牛肉松精华粉及日本进口水产拌饭辅食牛肉松供自己及亲戚朋友的孩子食用。通过被告在产品详情页的描述可知,上述产品均是原装进口,产地均来自日本、意大利。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动植物检疫监管司网站《关于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2016年7月6日更新)公示,日本、意大利为疯牛病疫区,我国明令禁止上述地区的牛肉及其制品入境。且根据我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专栏》查询可知,我国至今根本没有允许日本、意大利的牛肉类产品在我国进行注册,即我国不允许进口日本、意大利的牛肉类制品。此外,被告至今无法向原告提供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全部资料。故被告销售的上述食品为未经检验检疫的不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所有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方可销售。综上,被告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进口食品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熊文娟辩称,双方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按原告委托事项购买产品,原告明知系代购产品,订单上也明确产地是日本,原告在法院多次进行类似诉讼,系职业牟利的行为,原告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是不安全的产品,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23日至8月6日期间,分三次在被告(淘宝会员名:吉祥_格格)开设的“格格妈妈全球母婴精品”淘宝店上购买了共计2,313元的意大利美林宝宝辅食小牛肉松精华粉及日本进口水产拌饭辅食牛肉松。从上述商品之详情交易页描述可知,上述商品均系日本、意大利原装进口。该商品外包装上没有简体中文标签及国内进口代理商等信息。经原告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对原告通过其本人的淘宝网账号购买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进行了公证。为此,原告已支付公证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快递单、购买商品的店铺信息、订单信息、物流信息截图、详情交易截图、实物照片、卖家注册信息、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并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本案中,被告作为淘宝卖家向淘宝网上的消费者推荐各种进口食品,虽然以代购形式出现,但实际系面向全体消费者出售进口食品,经营者必须要保证食品来源的安全,而被告通过网络销售的日本及意大利进口牛肉制品,在我国尚处于因疫情对上述地区的牛肉制品禁止进口的情况下,被告无论以何种形式,均不应擅自购买上述产地禁入食品入境,且本案被告也无法提供进口货物的相关报关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资料,故本院认定涉案食品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诉讼发生公证费1,00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文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士芳货款2,313元;二、被告熊文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士芳赔偿金23,130元;三、被告熊文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士芳公证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54元,由被告熊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