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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罗启厚与张新华雷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启厚,张新华,雷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1420号原告:罗启厚,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孝林,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华,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雷红燕(系张新华之妻),女,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罗启厚与被告张新华、雷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罗启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华、雷红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启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该款从2016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张新华因做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只归还了5万元和之前的全部利息,余下20万元本金未偿还,双方协商再借一年,每月支付固定利息4000元(即2%的月利率),被告张新华于2016年2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雷红燕为担保人,二被告收回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25万元的借条。事后,被告按约支付了截止2016年5月14日前的利息,20万元本金和从2016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张新华、雷红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1、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被告张新华25万元;2、借款合同、借款单据,拟证明被告张新华于2016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2分,被告雷红燕系连带保证人等事实;3、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4、(2017)渝0102执保104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预交诉前保全费1520元。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新华与被告雷红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5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借款被告张新华25万元,被告张新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2月15日,被告张新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固定利息4000元,被告雷红燕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新华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14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罗启厚与被告张新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新华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新华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红燕自愿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雷红燕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罗启厚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雷红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2425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合计3945元,由被告张新华、雷红燕共同负担(此款原告罗启厚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德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文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