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5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重庆豪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与魏朝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豪威尔科技有限公司,魏朝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5854号原告:重庆豪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经开区联合坝M3地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699169884。法定代表人:陈锦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振平,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朝清,女,1970年7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荣,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豪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威尔公司)与被告魏朝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威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振平,被告魏朝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发生工伤时间:2015年12月,被告在工作中左手不慎被刀割伤,医院诊断为左手腕部刀伤,左手腕神经损伤。二、工伤认定时间:2016年5月31日。三、鉴定结论:伤残不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四、受伤后到鉴定前工资发放情况:原告给被告发了1100元工资。被告在6天后回单位工作,期间因伤断断续续治疗,原告未发之后的工资。五、工资标准:被告月平均工资2016.74元。六、其他费用:被告垫付了鉴定检查费614元,医疗费2928.21元。七、仲裁结果:仲裁裁决豪威尔公司支付魏朝清停工留薪期工资12100.44元、鉴定检查费614元、医药费2928.21元,扣除豪威尔公司支付的1100元和社保个人缴费部分1707.77元,裁决豪威尔公司支付魏朝清12834.88元。八、仲裁裁决后,魏朝清未起诉。豪威尔公司诉来本院,请求判决:1、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被告返还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990.32元。本院认为,被告因工受伤,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腕神经损伤,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64规定,停工留薪期6个月。虽然被告工伤6天后回去工作,但是原告并未发工资,而且病历显示被告陆续治疗,原告主张被告6天后已治愈无停工留薪期待遇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100.44元。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的其他项目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对鉴定检查费、医疗费以及应扣除的1100元和1707.77元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被告返还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豪威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2834.8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豪威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增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宏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