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宁建云、汪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建云,汪艳,汪丹,陈国祥,吴礼,周涛,王祥,常宁市白沙大众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建云,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艳,女,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丹,女,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以上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峰,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祥,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礼,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涛,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祥,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运管所职工,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审被告:常宁市白沙大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白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826639505257。法定代表人:谢先武,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宁建云因与被上诉人汪艳、汪丹、陈国祥、吴礼、周涛、王祥、原审被告常宁市白沙大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723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建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峰、被上诉人汪艳及汪艳、汪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峰、被上诉人陈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礼、周涛、王祥及原审被告白沙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建云上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对汪艳、汪丹的赔偿款62万元及违约金6.2万元不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6.2万元的违约金应予减少。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双方达成的陵调字【2015】第17号《人民调解协议》在上诉人签名后,未经上诉人同意,并在上诉人不在现场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擅自修改,该协议相关内容已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另该调解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减少。汪艳、汪丹辩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调解协议中手写部分系上诉人签名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修改,且手写修改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调解协议中约定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前,上诉人及其他被上诉人未按期支付,原审计算违约金6.2万元基本与银行贷款一倍利息持平,不应该予以调整。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国祥辩称,其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汪艳、汪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白沙矿业公司、陈国祥、吴礼、周涛、王祥共赔偿汪艳、汪丹人民币6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2000元;2.宁建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白沙矿业公司、陈国祥、吴礼、周涛、王祥、宁建云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湖南省常宁市白沙镇大众矿业有限公司大众矿点(共四个股东)作为甲方,当事人(股东):陈国祥、吴礼、周涛、王祥与乙方汪艳、汪丹、丙方宁建云(担保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陈国祥、吴礼、周涛、王祥在甲方当事人及家属栏签字捺印,汪艳、汪丹在乙方当事人栏上签字捺印,宁建云在丙方签字,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于死者遗体处理后支付乙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余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第四条约定甲方若赔偿款没有及时支付即视为违约,乙方可向法院起诉,由甲方支付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同时赔偿乙方赔偿款余款的10%违约金……现给付期限已过,陈国祥、吴礼、周涛、王祥仅向汪艳、汪丹支付了400000元赔偿款,余款620000元陈国祥、吴礼、周涛、王祥应当及时向汪艳、汪丹支付,又因陈国祥、吴礼、周涛、王祥未按期给付赔偿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汪艳、汪丹支付违约金,故对汪艳、汪丹要求陈国祥、吴礼、周涛、王祥根据调解协议支付其剩余赔偿款620000元及违约金62000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丙方宁建云作为担保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约定丙方为本协议中甲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现宁建云的担保期限未过,则宁建云应当对上述620000元赔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汪艳、汪丹诉称根据人民调解协议白沙矿业公司是作为甲方签字的,是一方当事人之一,合同的必备要件就是有双方当事人,白沙矿业公司是作为第一当事人存在的,从协议内容上,该份协议确定汪学平是在白沙矿业公司大众矿点做事时发生事故的,且在赔偿条款上进一步约定,在大众矿点矿产资源无法赔偿时,由股东赔偿,因此从内容上看,白沙矿业公司也是赔偿主体,且调解协议上有白沙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先武亲笔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确定了大众矿点是白沙矿业公司的大众矿点,采矿权经营是特许经营,从事探矿、采矿需得到许可,本案陈国祥、吴礼、周涛、王祥在大众矿点经营是因为白沙矿业公司作为一方代理人代为经营的,白沙矿业公司和大众矿点究竟是何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汪艳、汪丹主张的依据是调解协议,在该份调解协议上有白沙矿业公司签字盖章,故白沙矿业公司应当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因根据人民调解协议,甲方为湖南省常宁市白沙镇大众矿业有限公司大众矿点(共四个股东),当事人(股东):陈国祥、吴礼、周涛、王祥,及协议内容“青阳县陵阳镇所村村民汪学平于2015年4月14日下午在甲方湖南省常宁市白沙镇大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大众矿点工作时发生事故死亡,就赔偿问题,经调解甲方全体股东和乙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之约定,在事故发生后,汪艳、汪丹选择由陈国祥、吴礼、周涛、王祥对因汪学平死亡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白沙矿业公司在鉴证方盖章并签字,而不是人民调解协议的签订当事方,则现汪艳、汪丹要求白沙矿业公司按照调解协议与陈国祥、吴礼、周涛、王祥共同支付其剩余赔偿款62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陈国祥、吴礼、周涛、王祥、宁建云庭审中要求对汪艳、汪丹主张的违约金予以减少,但是其未举证证实汪艳、汪丹因未按期得到赔偿实际减少的损失数额,且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对违约金的约定即是对陈国祥、吴礼、周涛、王祥、宁建云按期给付赔偿款的督促,现陈国祥、吴礼、周涛、王祥、宁建云未按期给付赔偿款,即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给付违约金,故对陈国祥、吴礼、周涛、王祥、宁建云减少违约的要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国祥、吴礼、周涛、王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汪艳、汪丹赔偿款620000元及违约金62000元,宁建云对上述赔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驳回汪艳、汪丹对白沙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国祥、吴礼、周涛、王祥、宁建云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查,2015年5月9日湖南省常宁市白沙镇大众矿业有限公司大众矿点(共四个股东)作为甲方,当事人(股东):陈国祥、吴礼、周涛、王祥与乙方汪艳、汪丹,丙方宁建云(担保人)各方达成了陵调字【2015】第17号《人民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中修改部分的内容为:将协议首部“青阳县陵阳镇所村村民汪学平于2015年4月14日下午在甲方湖南省常宁市白沙镇大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时发生事故死亡”,修改为“青阳县陵阳镇所村村民汪学平于2015年4月14日下午在甲方湖南省常宁市白沙镇大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大众矿点工作时发生事故死亡”;将协议第一条中的“甲方共同赔偿乙方人民币壹百零贰万元整,包括工伤死亡赔偿金、抚恤金、安葬费”,修改为“甲方共同赔偿乙方人民币壹百零贰万元整,包括工伤死亡赔偿金、抚恤金、安葬费等所有赔偿项目。除误工费另行协商,汪学军工资、借款据实结算”;将协议第二条中的“甲方于死者遗体处理前支付乙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余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银行汇款账户:,付款情况以乙方出具的收据为准”,修改为“甲方于死者遗体处理后支付乙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将“银行汇款账号:”后的空格处填写上“户名:汪艳,卡号:62×××06,开户行: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支行”。该调解协议其余部分未改动。本院认为,2015年5月9日宁建云与汪艳、汪丹、陈国祥、吴礼、周涛、王祥等人签字达成的陵调字【2015】第17号《人民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据此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并无不当,各方应按该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调解协议中仅对事故地点、汇款账号等部分内容进行修改或添加,并未改动参与调解的一方主体,即甲方常宁市白沙大众矿业有限公司大众矿点的四个当事人(股东)陈国祥、吴礼、周涛、王祥,乙方汪艳、汪丹,丙方宁建云(担保人),对涉及到上诉人的保证责任部分的内容亦未修改,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内容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予以修改,尤其对事故地点的修改涉及到赔偿主体的改变,已违背其真实意识表示,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汪艳、汪丹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上诉人关于调整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春审判员 田 蓓审判员 刘玉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愿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