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琳与马西铁、马忠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马西铁,马忠孝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055号原告:张琳,汉族,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西铁,回族,住敦化市。被告:马忠孝,回族,住敦化市。原告张琳诉被告马西铁、马忠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存,被告马西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忠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二被告的车辆转让行为无效,并判令二被告将车辆恢复至原始登记状态。事实与理由:原告张琳与被告马西铁于201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江淮牌小型轿车一辆(现车牌号为×××)。2016年11月2日,原告张琳与被告马西铁经敦化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离婚时,双方同意共同财产另行解决,而被告马西铁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车辆擅自转让至其父亲马忠孝名下。原告认为,二被告间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确认二被告间的车辆转让行为无效,并判令二被告将车辆恢复至原始登记状态。马西铁辩称,2016年5月7日我在延吉江淮4S店购买的该车辆,当时是父母及姐姐出资75000元左右购买,该车辆是属于我父亲所有,家庭使用,老人并没有赠与给我个人或者我和原告,因此,该车辆不属于我们夫妻所有。原告也没有参与购车过程,过户给我父亲是将车辆还给我父亲。我与原告张琳于2016年11月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车辆变更登记时是在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离婚,且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纠纷。因此,车辆在变更登记时原告是知情的。经审理查明:张琳与马西铁于201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7日,被告马西铁购买了江淮牌小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G3385903;厂牌型号HFC7151M1V;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2016年5月10日,该车辆初始登记在被告马西铁名下(当时车辆牌照号×××号)。2016年8月29日,原告在本院起诉与被告马西铁离婚,2016年8月31日,被告马西铁即将该车辆过户至其父亲马忠孝名下,过户后车辆牌照号为×××。2016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3民初26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原告张琳与被告马西铁离婚:二、婚生子马伊诺(2015年7月1日出生)由原告张琳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马伊诺独立生活时止。调解书中未约定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内容,但调解笔录中张琳叙述了有车辆一台及债务2万元,双方同意另行解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张琳举证敦化市法院(2016)吉2403民初2680号民事调解书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被告马西铁提供的证据有:马忠孝个人开户与建设银行签约服务申请书1张、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及开户存款凭条各1张、马忠孝住房公积金提取回执单1张、信用社存折1份、收税完税证明1份、车辆销售合同书1份、机动车销售发票1份、二手车销售发票及陈雅丽出庭证言。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涉案车辆系马西铁与张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买后车辆初始登记在被告马西铁名下,且自始由马西铁及其家庭管理使用。2016年8月29日,张琳起诉离婚后,解除婚姻关系前,马西铁即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其父亲马忠孝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本案涉案车辆根据初始登记的所有人及使用情况,认定该车辆属于马西铁夫妻共同财产客观合理,尽管马西铁抗辩本案涉案车辆系马西铁姐姐及其父亲马忠孝出资购买,其车辆属于马忠孝所有,但不足以抗辩马西铁及原告张琳不具有该动产车辆的财产所有权。因张琳对该车辆的财产权并未明确表示放弃,且主张离婚后另行解决。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被告马西铁是在张琳提出离婚诉讼期间将车辆过户至其父亲马忠孝名下,其行为不构成善意,其目的欲损害原告张琳利益,因此该转让行为无效。马西铁称转让至马忠孝名下系将车辆归还其父亲的抗辩不客观,亦缺乏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四)项、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西铁与马忠孝的车辆转让行为无效;二、被告马西铁、马忠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涉案车辆(发动机号码G3385903;厂牌型号HFC7151M1V;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牌照号×××)恢复登记至马西铁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西铁、马忠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春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