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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7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金宝兴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宝兴,邱佳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7344号原告:金宝兴,女,195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佳骏,男,1994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维国,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负责人:陈志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新兵,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宝兴与被告邱佳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南通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被告邱佳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维国、被告人寿南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宝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7,242.20元(不包含伙食费)、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含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57,692元/年×20年×0.12)、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含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寿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邱佳骏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邱佳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13时37分许,原告由东向西横穿金高路时,适遇被告邱佳骏驾驶苏FTXX**轿车从金高路高行银杏园小区出门左转弯,因被告邱佳骏驾驶车辆未让行,致案外人薛某某驾驶的沿金高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陕EMXX**车辆向左变道后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邱佳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薛某某无责,原告无责。被告人寿南通支公司系肇事车辆苏FTXX**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系本起事故中无责车辆陕EMXX**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邱佳骏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律师代理费,同意支付原告5,000元;非医保部分医疗费、鉴定费,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赔偿项目,与被告人寿南通支公司的意见相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邱佳骏为原告垫付了现金1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南通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中有两辆车,原告实际是与案外人薛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伤,并不是与被告邱佳骏驾驶的车辆��撞,故被告人寿南通支公司认为交警认定被告邱佳骏负事故全责有失公允,薛某某应与被告邱佳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苏FTXX**轿车在被告人寿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薛某某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法院核实,仅同意承担医保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护理、营养期限仅认可一期的期限;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本案无责车辆陕EMXX**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故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13时37分许,原告由东向西横穿金高路时,适遇被告邱佳骏驾驶苏FTXX**轿车从金高路高行银杏园小区出门左转弯,因被告邱佳骏驾驶车辆未让行,致案外人薛某某驾驶的沿金高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陕EMXX**车辆变道后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邱佳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薛某某无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7.5天,支出用医疗费147,242.17元。被告邱佳骏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0元。2017年3月2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金宝兴因车祸伤导致的双侧胫腓骨远端内、外踝骨折,左第1、第2近节趾骨骨折;经双侧内、外踝骨折内固定及石膏外固定治疗(目前内固定在位);目前遗留的左下肢活动功能阻碍已构成XXX伤残;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及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综合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拆内固定系按医嘱治疗,理赔时应考虑其治疗费用)。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另查明,(一)苏FTXX**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案外人卞某某,卞某某为苏FTXX**轿车在被告人寿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二)陕EMXX**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案外人薛某某,薛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审理中,(一)原告同意律师代理费按5,000元计赔。(二)原告同意对被告邱佳骏在事故后为其垫付的现金10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审理中,被告人寿南通支公司提出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与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于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相一致,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事故系因被告邱佳骏驾驶车辆驶出小区后未让行所引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佳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人寿南通支公司承保的苏FTXX**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及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保的陕EMXX**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分别要求被告人寿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人寿南通支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鉴定系由公安部门委托,且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并参照有关评定标准而作出,无证据证明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本案的相关经济损失。审理中,原告、被告邱佳骏一致确认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本院自可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总额为147,242.17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只承担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共住院治疗7.5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一期的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按40元/天计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营养费为3,6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本市城镇标准计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XXX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38,460.80���。6、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一期的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4,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关于数额,综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6,000元,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理赔。8、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况等,酌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85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经济损失中的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147,24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303,602.97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责���限额内承担12,015元,由被告人寿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291,587.97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邱佳骏承担。原告主张的二期营养费、护理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邱佳骏为原告垫付的100,000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宝兴12,01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宝兴291,587.97元;三、被告邱佳骏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此款与被告邱佳骏为原告金宝兴垫付的现金100,000元相抵扣后,原告金宝兴还需返还被告邱佳骏95,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6元,减半收取计3,123元,由原告金宝兴负担241元,被告邱佳骏负担2,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