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郑植、黄柏寓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植,黄柏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285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植,男,生于1987年9月23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游仙区。曾因吸毒,2014年至2015年多次被行政拘留、强制戒毒。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8月16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7年4月24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连同原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7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被告人黄柏寓,男,生于1972年9月15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专科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游仙区。曾因吸毒、盗窃,两次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行政拘留。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5月16日被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6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植、黄柏寓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植、黄柏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郑植、黄柏寓在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由被告人黄柏寓望风,被告人郑植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王某某(男,41岁,本案被害人)住所实施盗窃。被告人郑植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王某某发现并抓住。被告人黄柏寓见状上前帮助郑植逃脱。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郑植向公安机关举报陈某某盗窃他人手机的犯罪事实,经查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植、黄柏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被告人郑植、黄柏寓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植、黄柏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植、黄柏寓分工不同,互相配合作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郑植、黄柏寓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植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植、黄柏寓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柏寓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杰梅人民陪审员 邓开元人民陪审员 陈桂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