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5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华金与张火荣、柯友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金,张火荣,柯友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5593号原告:周华金,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生、鲍琼英,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火荣,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骏,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友义,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周华金与被告张火荣、柯友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琼英、被告张火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骏、被告柯友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2705.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火荣为了装修临安锦城街道御城涵园5幢1单元502室房屋,通过被告柯友义,雇佣原告敲墙面。2016年3月10日下午,原告在敲墙过程中,墙面坍塌掉落的砖块砸中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安市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脑挫伤等。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协议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张火荣辩称,张火荣此前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原告敲墙面或者干其他活,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张火荣是将敲墙的活发包给柯友义,因此柯友义作用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本案存在赔偿责任也应由柯友义来承担。同时,原告在干活的过程中也存在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金额标准,请求法庭核实。被告柯友义辩称,打墙的活是由柯友义报的价格,但原告打的那栋墙没有在柯友义报价的范围内,打那堵墙应该是柯友义和周华金一起承包的。柯友义总共是包了打墙以及搬运的活,搬运共计3000元,打墙为每平方米70元,因为发生了原告的事故,搬运的活没有干,最后从张火荣处拿了2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柯友义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本院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张火荣将其位于临安锦城街道御城涵园5幢1单元502室房屋装修工程中的拆墙以及搬运工作发包给柯友义以及原告进行施工。同年3月10日下午,原告在拆墙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结束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一项人身损害九级残疾等级,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本院认为,对原告在案涉事故中受伤所造成医疗费76569.03元、误工费25504.2元、护理费8501.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75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88948元,合计305297.63,均有证据证明且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与柯友义之间的关系,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应当认定为个人合伙关系,故本案系原告以及柯友义共同承揽了张火荣发包的拆墙以及搬运等劳务工作。张火荣作为承揽定作人,选任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承揽人,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张火荣赔偿周华金各项损失5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周华金在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受伤,柯友义作为合伙的受益人之一,应当给予周华金适当的经济补偿,现周华金要求柯友义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对双方法律关系的认知错误,故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柯友义应当补偿原告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火荣赔偿原告周华金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柯友义支付原告周华金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18元,减半收取2909元,由原告周华金负担1409元,被告张火荣负担500元,被告柯友义负担1000元。原告周华金、被告张火荣、被告柯友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