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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特与XX、李旭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特,XX,李旭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1385号原告:刘特,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海溪乡花园店街*号,现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XX,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李旭初,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刘特与被告XX、李旭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旭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李旭初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被告XX向原告刘特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旭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7年2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特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旭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雷丽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