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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2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邓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某,邓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2民初522号原告:刘某,男被告:李某某,女被告:邓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之母),女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邓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返还金手镯一只、金耳环一对、戒指一枚或折合现金24000元;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礼金6000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两人经多次QQ聊天后,于同年10月初见面并订婚,原告给被告方彩礼现金20000元,一只金手镯、一对金耳环、一枚金戒指。嗣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方因被告李某某之父李庆告生病住院于2015年底借原告现金5000元,2016年5月4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2016年6月17日,李庆告病逝,原告付给被告方礼金6000元,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便于2016年农历年底解除婚约,被告方理应返还上述款物,而其拒不返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述诉请。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称除被告方未向其借款15000元,其余均属实,被告李某某之父李庆告病故时,原告给付礼金6000元,属赠与,不应予返还。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已共同生活两年,双方才解除婚约,是因原告及其家人嫌被告未怀孕所致,故被告只同意返还一只手镯、一对金耳环、一枚戒指,不同意返还现金20000元。被告邓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主张被告方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李某某予以否认,原告刘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彩礼和首饰,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现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行为尚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李某某之父去世时赠送礼金,系赠与行为,现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因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婚约的解除引起的,其争议存在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被告邓某某并非本案中订婚男女,被告邓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现金20000元、一只金手镯、一对金耳钉、一枚戒指。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满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亚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