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81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马加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加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刑初450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加有,男,1973年3月15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史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加有到庭参加的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加有于2016年10月14日15时30分许,驾驶辽C7A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载乘栾某,沿丹锡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5公里加300米处(海城市孤山镇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叶某某相撞,造成叶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马加有下车报警并乘坐其他车辆离开现场,2016年10月15日到案。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加有忽视行车安全,没有及时发现行人叶某某,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行人叶某某进入高速公路,马加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叶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直接死亡。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加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逃逸,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马加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加有于2016年10月14日15时30分许,驾驶辽C7A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载乘栾某,沿丹锡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5公里加300米处(海城市孤山镇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高速公路的叶某某相撞,造成叶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被告人马加有报警并乘坐其他车辆离开现场。2016年10月15日到案。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叶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直接死亡。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认定;马加有忽视行车安全,未及时发现行人,驾车超过限制时速,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某进入高速公路引发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加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栾某、朱某某、王某某、绍某某、马某某的证言,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鞍山市腾龙机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勘验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海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马加有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加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加有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加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世平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曲艳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