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执9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鸿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鸿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90-11号申请执行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执行人:宁波鸿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鸿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31日10时至次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变卖被执行人宁波鸿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房地产。同年6月1日10时02分,买受人吴成涛(公民身份号码为)以148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宁波鸿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房地产的查封;二、被执行人宁波鸿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的房地产【包括室内固定装修。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的相应权利归买受人吴成涛所有。物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吴成涛时起转移;三、买受人吴成涛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转让过程中需要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费由买卖双方按照相关规定各自负担,其余费用及可能存在的水电、物业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陈红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诗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