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襄阳市明满气体有限公司与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明满气体有限公司,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544号原告:襄阳市明满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和谐路南城史岗社区。法人代表人:闫吉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斌,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民主路*号。法定代表人:高祖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虎、高龙,湖北高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襄阳市明满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市明满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顺斌,被告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明满气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126.62元,并返还气体钢瓶109只,如不能返还,以市场价作价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与被告达成氧气、氮气、二氧化碳、乙炔、氩气等气体供应协议,至2016年12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气体款14126.62元,气体钢瓶109只,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推脱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拖欠货款的对账单上未加盖公章,未经公司确认,返还109只钢瓶被告予以否认,并未发现109只钢瓶,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襄阳市明满气体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被告以未加盖单位公章为由予以否认,但该对账单上有被告的财务会计郭玉萍的签名,故该对账单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126.62元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欠襄阳市明满气体有限公司货款14126.62元,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证实,事实清楚,襄阳市明满气体有限公司要求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该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襄阳市明满气体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返还109支钢瓶的诉讼请求,本院已经裁定准许。被告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以对账单未加盖单位公章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襄阳市明满气体有限公司货款14126.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财产保全费160元,由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朝文审判员 余清江审判员 叶大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学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