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2民初3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杜国刚与刘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刚,刘永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3973号原告:杜国刚,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斌,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杜国刚诉被告刘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被告刘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的同事关系,二人均在秦港二公司工作。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提出以原告名义向他人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并约定款项借到后,原告自用一部分,被告借用一部分。原告考虑和被告是多年的同事,关系很好,就以自己���借款人、被告为担保人向他人借款。借款到手后,按约定将部分款项借给被告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约定偿还其所借款项,无奈原告只好替被告偿还,原告累计替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5000元。2016年1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6张欠条并写明了所欠款项的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刘永斌辩称:其是担保人,没有用过借款,原告家里人问他钱款去向,原告让以其的名义写个说明,其不认可欠原告钱,原告也没跟其说还款,其不应该还款,也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12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六张,分别载明:“今有刘永斌欠杜国刚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经过:由刘永斌担保杜国刚向刘XX借款肆万元整(¥40000),其中杜国刚使用叁万元��刘永斌使用壹万元(¥10000),杜国刚已替刘永斌还清此债务,故产生此欠条。刘永斌2016.12.3”、“今有刘永斌欠杜国刚人民币壹万元(¥10000)经过:刘永斌使用杜国刚的工商银行卡(尾号0725)透支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杜国刚已替刘永斌还清此债务,故产生此欠条。刘永斌2016.12.3”、“今有刘永斌欠杜国刚人民币伍仟元(¥5000)经过:刘永斌担保杜国刚向XX公司借款,后五个月还款本金利息,共计伍仟元。由杜国刚替刘永斌还清,故产生此借条。刘永斌2016.12.3”、“今有刘永斌欠杜国刚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经过:由刘永斌担保杜国刚向乔X借款陆万元整(¥60000),其中刘永斌使用壹万元(¥10000),杜国刚使用伍万元(¥50000),杜国刚替刘永斌还清此债务,故产生此欠条。刘永斌2016.12.3”、“今有刘永斌欠杜国刚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经过:由刘永斌担保杜国刚向朱XX借款肆万元整(¥40000),其中刘永斌使用贰万元整(¥20000),杜国刚使用贰万元(¥20000),杜国刚已替刘永斌还清此债务,故产生此欠条。刘永斌2016.12.3”、“今有刘永斌欠杜国刚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经过:由刘永斌担保杜国刚向郭X借款叁万元整(¥30000),其中刘永斌使用壹万元,杜国刚使用贰万元,事后杜国刚交给刘永斌贰万元,让刘永斌还给郭X,刘永斌没还郭X,自己使用,故产生此欠条。刘永斌2016.12.3”。被告称,原告还有两个条,债权人一个是曹XX、一个姓崔的,那两个条都是原告借的钱,其是担保人,钱都是其还的,之后其把条给撕了。原告给朱XX等人借款,原告是借款人,其是担保人,这些钱是原告还的,借款条都在原告手里。写条的时候就其跟原告在,没有其他证人。原告称,其和被告关系好,在此之前互相没有写过文字的东西,都是口头约定,每一笔借款都是其二人共同用的,其写的借款人,被告写的担保人,后期被告没把钱给其,曹XX和姓崔的两笔借款实际是被告借的,钱是被告用的,但是以其的名义借的。其二人约定共同借的钱其还,其没用的钱被告还,还有一笔郭X的8万中,其用了3万,被告用了5万,其说了这3万其还,但被告还不上钱其就跟郭X说用其两年的公积金偿还被告欠的那5万。这5万其没跟家里人说,其在19号就把欠郭X的3万元偿还了,但其给不上被告的那5万,后期郭X催着让其还钱,其才告诉家里人,然后家里人让其找被告把这些事情全写下来,所以这些条才在同一天出具,条拿回来以后其家里人就不干了,故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75000及利息有无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6年12月3日被告书写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万元,是由被告担保原告向刘XX借款4万元,其中1万元是被告使用的,原告已经替被告还清,故被告出具欠条。证据二、2016年12月3日被告书写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万元,是被告使用了原告尾号0725的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1万元,原告已经还清,所以被告出具欠条。证据三、2016年12月3日被告书写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元,是被告向XX公司借款5000元,是原告替被告还清。证据四、2016年12月3日被告书写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款1万元,是被告担保原告向乔X借款,原告替被告偿还1万元。证据五、2016年12月3日被告书写的欠条1张,证明欠款2万元,是被告担保原告向朱XX借款4万元,其中被告使用2万元,原告已经还清,故被告出具欠条。证据六、2016年12月3日被告书写的欠条1张,证明欠款2万元,是被告担保原���向郭X借款3万元,被告使用了1万元,事后原告让被告偿还2万给郭X,但被告没有偿还而是自己使用了,故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质证称:对六份证据真实性认可,确实是其写的,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当时说家里人想知道钱是怎么花了,想让其承担一部分,就让其这么写,其就同意了。被告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欠条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被告未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诉请逾期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2月4日���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国刚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并自2017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保全费770元,共计1608元,由被告刘永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丽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