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与聂丽燕、聂庆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聂丽燕,聂庆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1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滨江东路136号。负责人:向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敏,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员工。被告:聂丽燕,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县。被告:聂庆忠,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简称农行锦江支行)与被告聂丽燕、聂庆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锦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梁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丽燕、聂庆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锦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389910.42元和利息、罚息、复利108953.08元(前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截止至2017年3月7日);2、判令二被告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至还清该款项目止,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罚息及复利;3、判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损失、诉讼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相关费用;4、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公告费用(本案仅产生了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合意后,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贷款期限10年,以被告1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但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7年3月8日被告连续拖欠13期贷款未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金融安全,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被告聂丽燕、聂庆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未到庭��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借款人及抵押人聂丽燕与贷款人农行锦江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执行利率,基准利率调整时,以本合同约定的月数(从借款发放日起至次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为一个月,以此类推,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为次月最后一天)为一个调整周期,在一个调整周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自该月的最后一天起调整,以每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未按期还本以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间按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对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担保人同意用住房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赔偿损失,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应承担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房地产抵押清单》上载明,抵押人聂丽燕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号(权2XXX4)设置抵押。聂庆忠于2013年10月10日以共同债务人的名义向农行锦江支行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载明,聂庆忠与借款人聂丽燕是夫妻关系。经聂庆忠与借款人协商同意,申请房抵贷、经营贷款,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为借款人在该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贷款行因发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聂丽燕于2014年1月8日为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1月17日,农行锦江支行向聂丽燕发放了上述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还款日为17日,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自第24期到期日即2016年1月17日就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庭审中,原告称截止2017年3月7日,聂丽燕、聂庆忠尚欠借款本金1389910.42元,利息、罚息、复利108953.08元,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起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本院认为,农行蜀都支行与聂丽燕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聂庆忠出具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聂丽燕、聂庆忠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农行锦江支行依约要求一次性结清贷款符合合同约定,即贷款自其起诉之日提前全部到期,被告应返还剩余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原告起诉称,截止2017年3月7日,聂丽燕、聂庆忠尚欠借款本金1389910.42元,利息、罚息、复利108953.08元,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自2017年3月8日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分期利息、分期逾期罚息及复利;由于农行锦江支行已要求贷款提前到期,故自2017年3月14日起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上浮50%为标准计算罚息。聂丽燕用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号(权2XXX4)为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农行锦江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丽燕、聂庆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借款本金1389910.4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7日为108953.08元;自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13日,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等额本息分期利息、分期逾期罚息及复利;自2017年3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对被告聂丽燕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号(权2XXX4)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90,减半收取计9145元,由被告聂丽燕、聂庆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申孟玮庭审记录员何燕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