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成都中浦科技有限公司(原成都旭双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军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中浦科技有限公司(原成都旭双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军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浦科技有限公司(原成都旭双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牧华路二段1518号。法定代表人:赵振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征,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军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贾市庄镇刘海庄村西500米。法定代表人:郭军良。委托诉讼代理人:XX民,男,1972年6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业务员,住藁城市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霞,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中浦科技有限公司(原成都旭双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双公司”)因与河北军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良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旭双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2016)冀0109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并未将本案中最核心、最关键的基本事实查清,主要包括:(1)产品是否全部不能发货、损失是否客观存在;(2)不能发电是否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所导致;(3)损失若存在,损失属于被上诉人还是农户。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通过口头和书面形式无数次强调: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要求,不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更没有自认产品是不合格的、存在质量问题。但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主张和本案应查清的基本事实置若罔闻,完全仅凭上诉人工作人员用语不当的一份函件,就草率判决上诉人败诉,毫无道理。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了构成产品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却没有证据证明产品责任必须的前提,即产品存在对人身和财产完全不合理危险的缺陷。一审法院并未认定任何证据证明产品存在什么不合理的危险和缺陷,因此,按照侵权责任处理,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受理,而在审理过程中,未对本案适用的法律关系进行任何释明和认定,但却在判决时将本案作为产品侵权责任处理,法律适用明显错误。因此,一审判决内容严重不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结果导致,在上诉人仅收取了238万余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了474万余元的天价赔偿,对上诉人极度不公。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依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上诉理由如下: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产品质量、损失及二者的因果关系问题存在巨大争议。然而一审法院对本案最核心、最基本的事实均未查明。因此一审判决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必然错误。(一)一审所有证据中,被上诉人仅表示张潮艺检测了1010块电池板,表示其中的433块无法发电,占总供货比例约2%,此外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提供的总共21487片电池不能发电,一审法院也未委托权威鉴定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是否能够发电进行鉴定。(二)一审法院列明的被上诉人举证的《太阳能认证证书》、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A类产品的标识等这些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供产品为不合格品。即便是被上诉人举证的张朝艺的手写检测情况,因其中仅表示部分损坏,并不能直接对产品质量作出不合格的认定。一审过程中,双方举证证明的六份供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购买的本就是困村产品,价格低于市场价的三分之一,上诉人不提供质量保证和质保。因此,双方的交易本就属于特殊产品、特殊买卖、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交货之后的产品风险。结合一审庭审中,双方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以及双方确认产品已经交付被上诉人验收并使用的事实,均能表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合格产品义务,被上诉人已经检验、验收并使用,产品就应属于合格品的事实。(三)一审法院未查明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产品不能发电与被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470万余元包括贷款和安装费用,该损失认定同样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二、一审判决唯一依据的《不同意被上诉人鉴定、评估申请的意见》中残次品一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用语不当,且上诉人在诉讼中已经多次书面和口头向法院进行了书面澄清。况且,上诉人也向法院举证了产品的合格证和出厂检验报告证明提供的产品是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双方对产品质量问题存在极大的争议。但一审法院却仅凭这一孤证,在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强行认定上诉人自认产品全部是残次品,并据此作出判决,显属不当。三、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产品存在危急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适用侵权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选择而适用侵权责任,错误将本案定性为产品生产者侵权纠纷,系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当纠正。本案依法完全按照产品质量合同纠纷处理。(一)本案法院并无查明证据表明产品属于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缺陷产品,一审法院按照产品生产者侵权纠纷处理,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未经释明、被上诉人也未主动选择适用侵权责任的情况下,主动将本案由产品质量合同纠纷改为安徽走啊侵权责任纠纷处理,属于法律程序不当。(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的六份购销合同,合同对于产品验收、产品检验、质量保证等问题作出了一系列明确的规定,由其是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不提供质量保证。因此,一审法院完全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纠纷依法处理,而不应该完全不考虑双方的合同约定,不考虑当事人选择法律适用侵权责任或合同责任的权利,而主动选择按照产品侵权责任处理。四、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了质量鉴定申请,系审理结束也并未将申请撤回。而被上诉人仓库现场仍有全新的产品具备鉴定条件,在双方存在巨大质量争议的情况下,法院未经鉴定程序而直接作出产品属于残次品的质量认定,并作为本案最重要的证据判决上诉人败诉,程序明显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军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关于产品质量问题。1、根据被答辩人签订的六份买卖合同均有明确约定,被答辩人对货物的质量负责;且被答辩人还提供了产品的合格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据(与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一致);更为重要的是在每片光伏组件产品上均标有A级,说明被答辩人提供的应当为合格产品。2、被答辩人称涉案产品已经过检验、验收,因此产品应属合格品不符合本案事实。被答辩人以买卖合同约定“验收地点:乙方(被答辩人)厂区内,验收时间:发货前完成验收,否则视为合格,质量保证:该批产品为乙方库存产品,无质保(不承担质量保证)”来推定答辩人进行了验收,但事实上答辩人除了第一次在现场装车外,其他几次发货均是答辩人直接在被答辩人处转款后,被答辩人直接装车。答辩人根本不在现场,也不可能进行验收。由于光伏组件的验收是需要仪器方能检验是否合格,当场验收只能检验产品的数量、种类、外观,即便答辩人在现场也只能是对外观进行检测,不能对光伏组件的性能进行检测验收。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当对货物的质量负责,但合同只明确了系库存产品,并没有明确系残次品,主观上是恶意的。依据《合同法》第158条,及时被答辩人在之后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而没有及时通知答辩人也不受答辩人进行了验收限制。基于以上事实、证据和法律的规定,被答辩人以答辩人进行了“验收”为名,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实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3、被答辩人工作人员张朝艺随机检测了1010块电池板,不能发电的433块,占随机检测的42.87%,已能证明被答辩人提供的电池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答辩人却以此称433块只占总供货21487块电池板的2%,不能证明发部分电池板不能发电,属于明显逻辑错误。被答辩人称所供电池板不能发电可能多种因素导致却未进行任何举证。且不论被答辩人的检测行为、出具报告行为,还是被答辩人在《不同意答辩人鉴定、评估申请的意见》称其提供产品为“残次品”的行为均属于被答辩人的自认行为,均可直接证明被答辩人为答辩人提供不合格的残次品造成答辩人所兴建光伏发电工程大面积停电无法使用的事实。4、被答辩人一直强调本案未经鉴定机构鉴定,因此无法对其提供产品是否不能发电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确定。本案事实是,答辩人在一审时明确对光伏组件提出产品质量的鉴定申请,但答辩人拒绝对产品进行质量鉴定。被答辩人一面拒绝一面指责原审法院未进行质量鉴定的行为前后矛盾,更能反证产品质量存在重大缺陷的事实。二、答辩人的损失问题。由于被答辩人提供的产品系不合格产品,无法达到光伏组件应有的功能,无法进行正常的发电,因此被答辩人的产品只能进行退货处理,被答辩人应当退回答辩人支付的2389040.5元货款。由于答辩人将光伏组件及其它原材料委托河北康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且均已完工,除9箱光伏组件没有安装外,其他光伏组件共计30263.09平方米均已安装完毕。由于被答辩人提供的光伏组件不合格,导致光伏发电系统必须拆除处理,原审法院委托的河北水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评估答辩人除货款以外的损失共计2344178元,虽被答辩人对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经质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司法评估是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双方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的评估机构,答辩人的损失是由于被答辩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本案的评估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三、答辩人的损失应当由被答辩人负担。依据《合同法》第107条、《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所有的原材料及施工费用均是答辩人承担的,因此因质量产品不合格给答辩人造成必然的损失,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四、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论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还是适用合同法、产品质量法,被答辩人均应对其提供不合格产品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军良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旭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33218.5元,鉴定费69000元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26日至4月13日军良公司与旭双公司签订了六份光伏组件购销合同,约定军良公司购买旭双公司非晶硅薄膜组件产品,型号为XS-ASXS-100、XS-ASXS-105,单价为1.1元/W(出厂价,不含运费),总价款2389040.5元。产品验收约定在旭双公司厂区,系库存产品,不提供质量保证,发货前在厂区验收无异议即视为产品合格。军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2389040.5元货款支付给旭双公司,并自旭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将非晶硅薄膜组件产品运回,旭双公司在交付货物时,附有产品合格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军良公司委托河北康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安装施工(九箱尚未安装)。2016年8月份陆续发现质量问题后通知了旭双公司,2016年8月17日旭双公司技术人员张朝艺到现场检测,不合格率42.87%。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2016年9月19日军良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申请对产品质量和损失进行鉴定,旭双公司答复因价格低于市场三倍、货物为残次品不提供质量保证,损失应有军良公司自行承担故不同意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永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因货物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冀鑫建审[2014]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提供的不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安装和拆除不合格的非晶硅薄膜组件)共计2344178元。另查明,成都旭双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3月15日更名为成都中浦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应当具备其应有的使用性能,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旭双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以“库存产品”隐瞒出售产品为残次品的真实情况,并向军良公司提供产品合格证和出厂检验报告,以残次品冒充完全具备产品使用性能的合格产品出售给军良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范围应当包括货款以及安装、拆除不合格的非晶硅薄膜组件的费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产品验收在旭双公司厂区,系库存产品,不提供质量保证,发货前在厂区验收无异议即视为产品合格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的规定,非晶硅薄膜组件的内在性能不可能在现场通过外观检测,故不能以该条款的约定认定军良公司收到了货物即为产品合格的依据。因旭双公司书面承认出售的产品为残次品,对产品质量再行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永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安装和拆除非晶硅薄膜组件残次品的费用进行了鉴定,旭双公司派员参加了现场勘验,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成都中浦科技有限公司(原成都旭双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军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73321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3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9000元合计96333元由被告成都中浦科技有限公司(原成都旭双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产品验收在旭双公司厂区,系库存产品,不提供质量保证,发货前在厂区验收无异议即视为产品合格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的规定,非晶硅薄膜组件的内在性能不可能在现场通过外观检测,故不能以该条款的约定认定军良公司收到了货物即为产品合格的依据。上诉人在《不同意原告鉴定、评估申请的意见》中自认货物为残次品,且加盖旭双公司公章,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旭双公司故意以“库存产品”隐瞒出售产品为残次品的真实情况,并向军良公司提供产品合格证和出厂检验报告,以残次品冒充完全具备产品使用性能的合格产品出售给军良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范围应当包括货款以及安装、拆除不合格的非晶硅薄膜组件的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66元,由上诉人成都中浦科技有限公司(原成都旭双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