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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执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阎良信用社与彭建行、赵三民、李秀英、赵福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阎良信用社,彭建行,赵三民,李秀英,赵福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4执507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阎良信用社。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前进西路**号。负责人:朱园,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亮,男,汉族。被执行人:彭建行,男,汉族。被执行人:赵三民,男,汉族。被执行人:李秀英,女,汉族。被执行人:赵福建,男,汉族。本院立案执行的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阎良信用社与彭建行、赵三民、李秀英、赵福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4民初47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彭建行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阎良信用社案款112528.92元,支付2017年3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9.7375‰计算),被执行人赵三民、李秀英、赵福建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彭建行应支付案件受理费1275元、保全费1115元,负担本案执行费1623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彭建行、赵三民、李秀英、赵福建的银行存款(具体数额以协助冻结(划拨)存款通知书所载数额为准);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彭建行、赵三民、李秀英、赵福建价值相当于本案执行标的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项 军执行员 刘江涛执行员 代发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谷翔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