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3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孙喜花与崔小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喜花,崔小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豫0181民初3378号原告:孙喜花,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崔小苏,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孙喜花与被告崔小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孙喜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按本金16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经常向原告借款,经核算截止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共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引起诉讼。经本院委派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崔小苏欠原告孙喜花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7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6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2017年10月2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7年7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4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2018年1月2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从2017年10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9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崔小苏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车文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利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