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6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常平合鑫印刷材料商行与刘燕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常平合鑫印刷材料商行,刘燕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6119号原告东莞市常平合鑫印刷材料商行,经营场所:东莞市常平镇。经营者陈宁珍。委托代理人严辉贤,广东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燕强,男,汉族,1988年4月1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安福县,原告东莞市常平合鑫印刷材料商行诉被告刘燕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辉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柔印树脂版,截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913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1913元及利息(以51913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柔印树脂版。2017年5月4日,原告以本案诉请起诉至法院,为了佐证其主张,原告举证了对账确认书,确认书抬头是“东莞市台鑫印刷材料商行”,客户是“刘燕强”,载明了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送货51913元,被告在下方签字捺印,旁边手写备注“2016年10月30日前结完身份证:”,原告主张手写内容是由被告书写,身份证号码也是被告本人的。原告主张除了确认书外,双方交易过程中还有送货单,但是送货单原件在被告出具对账确认书后已收回,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算。以上事实,有对账确认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并提供了对账确认书为凭,对账确认书载明的卖方是原告、买方是被告,与原告主张交易主体一致,载明的货款金额也与原告起诉货款金额一致,且被告亦在对账确认书上签字捺印,被告未对原告的主张及举证提出抗辩及举证反驳,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案涉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定。对账确认书手写备注货款应于2016年10月30日付清,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提出异议或举证反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实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1913元及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燕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常平合鑫印刷材料商行支付货款51913元;二、限被告刘燕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常平合鑫印刷材料商行支付利息(从2017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9元、保全费539元,均由被告刘燕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贤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