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玉香与张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香,张伟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319号原告赵玉香,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双峰县。委托代理人李爱国,邵东县周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辉,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赵玉香与被告张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齐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香诉称,被告张伟辉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经商,2014年8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下欠6千元利息未付,遂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欠原告本金4万元及利息6千元。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告将6千元利息还清,尚欠原告本金4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辉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张伟辉因经商之需向原告赵玉香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2014年8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张伟辉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载明借原告本金4万元及欠利息6千元,案外人李桂华也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偿还利息6千元,本金4万元分文未付。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李桂华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资料、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伟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赵玉香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张伟辉应承担偿还原告赵玉香相应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赵玉香要求被告张伟辉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伟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玉香借款本金4万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张伟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罗齐素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颜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