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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炳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86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炳光,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镇德、钟春标,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炳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静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炳光及其辩护人王镇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26日4时30分,被告人李炳光酒后驾驶粤S×××××号牌小型普通轿车,途经东莞市桥头镇工业大道南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粤S×××××号牌小型轿车、闽A×××××号牌小型轿车、粤S×××××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炳光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李炳光血中乙醇含量为227.52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董某等被害人陈述,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李炳光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炳光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炳光判处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李炳光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炳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炳光与三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有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炳光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炳光犯危险驾驶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炳光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炳光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李炳光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炳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炳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8日;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志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蕾胡伟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