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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7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启聪与黄桃英、魏启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启聪,黄桃英,魏启军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680号原告:魏启聪,女,199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赫章县,被告:黄桃英,女,1977年1月17日生,汉族,住赫章县,被告:魏启军,男,199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赫章县,原告魏启聪与被告黄桃英、魏启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启聪、被告黄桃英、魏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启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魏立桂工亡赔偿款488800元的三分之一,即162933.33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桃英是母女关系,与被告魏启军是姐弟关系,父亲叫魏立桂。2009年8月18日被告黄桃英与魏立桂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经赫章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魏启聪、魏启军由魏立桂抚养。2016年10月26日9时许,魏立桂在贵州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发生工伤事故死亡。经家属代表二被告,见证人王某1、王某2、魏大林见证,2016年10月27日签订了《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原告亲属工亡补偿金、抚恤金、丧葬费等488800元。达成协议后,用人单位先行支付100000元给被告黄桃英,余款388800元已于2016年11月12日打入被告魏启军信用社帐户内。原告的奶奶已故,现只有爷爷魏连高,魏立桂死亡后第一顺位只有魏连高、原告魏启聪和被告魏启军,魏立桂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款原告应分三分之一。原告与二被告等多次协商未果,特诉来法院以求公断。被告黄桃英、魏启军辩称,魏立桂因工亡死亡获得的赔偿款是488000元是事实。魏立桂工伤死亡被告魏启军在外面,就找了个律师处理赔偿事宜,得到赔偿款后支付了约98000元代理费。安葬费魏立桂花去约50000元。被告魏启军用赔偿款偿还魏立桂建房时所欠外债约200000元,还有一部分外债因找不到依据就没有还,另还偿还了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11100元。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魏启军没有这么多钱分给他。现在爷爷还在世,余下的钱还要用来赡养爷爷。现在钱是爷爷保管的,不知道还剩多少。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9时许,魏立桂在贵州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发生工伤事故死亡。2016年10月27日二被告与贵州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原告亲属工亡补偿金、抚恤金、丧葬费等488800元。赔偿款已全部打入被告魏启军帐户,该赔偿款的共有人为魏连高、原告魏启聪、被告魏启军。二被告办理魏立桂丧葬事宜花去费用50000元,偿还魏立桂身前所欠债务105800元。另查明,魏立桂之父魏连高出生于1937年11月1日,其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的诉讼,其应得份额由二被告管理。魏连高的扶养义务人为五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辩解,原告提供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赫章县人民法院(2009)黔赫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二被告提供的户主为魏启军的户口本,本院对魏连高的询问笔录在卷为凭。二被告提供的清偿魏立桂身前债务清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魏立桂因工死亡获得的赔偿金488800元,由魏立贵之父魏连高、原告魏启聪、被告魏启军三人共有不存在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魏立桂因工死亡获得的赔偿金在支付丧葬费、偿还魏立贵身前债务后还剩余多少可以分配。支付丧葬费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偿还魏立贵身前债务问题,围绕这一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供了清偿魏立桂身前债务清单,该证据系孤证,仅对原告认可已偿还张龙军、陈祖贵、信用社等共计105800元予以采信。魏连高应分得的数额应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魏连高已年满79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五年,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人均消费情支出计算为96008.40元(19201.68元/年×5年),魏连高有五个扶养义务人,故魏立桂依法应承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01.68元(96008.40元÷5)。综合上述,原告魏启聪依法应分得的数额为104599.44元[(488800元-50000元-105800元-19201.68元)÷3]。被告魏启军提出其已将剩余赔偿款交给魏连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本院对魏连高的询问笔录,被告魏启军的这一辩称不成立。二被告提出的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启聪应得份额104599.44元;二、驳回原告魏启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9.00元,减半收取1779.50元,由原告魏启聪负担583.50元,被告魏启军负担11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杜建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仁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