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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包振立与李文军、深圳市盐港明珠货运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振立,李文军,深圳市盐港明珠货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692号原告:包振立,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军,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鄣城县。被告:深圳市盐港明珠货运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009230,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沙盐路1111号1楼6层。法定代表人:杨金龙,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林,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振立与被告李文军、深圳市盐港明珠货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货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振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冰,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林、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军、明珠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振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名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92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包振立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三名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主车257100元、挂车4098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000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邹占峰系我的雇员,我系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2016年11月26日,被告李文军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8国道行驶至盐城市大丰区盐洛高速入口处交叉路口时,与前方邹占峰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致使我车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文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文军驾驶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明珠货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与几名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现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李文军未举证、未答辩。被告明珠货运公司邮寄答辩状书面辩称,1.案涉车辆仅是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对案涉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3.即便我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单方鉴定得出的结论我公司不予认可,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作为原告赔偿的依据。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应出示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及事故发生后的车辆检测报告后,我公司才能确认。我公司委托重新鉴定后原告的车辆损失与原告自行委托评估金额相比有所减少,故我公司重新委托评估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原告包振立与案外人成武县德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了原告包振立自有的鲁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成武县德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义登记上户,挂靠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起,挂靠费为每年1200元等内容。2016年11月26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李文军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城市大丰区盐洛高速入口处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包振立雇佣的驾驶员邹占峰驾驶的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李文军受伤,李文军、邹占峰驾驶的车辆及邹占峰驾驶车辆前方周元驾驶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2016年11月28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邹占峰、周元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还载明“事故中周元的车辆轻微受损,周元主动不要赔偿。李文军和邹占峰的车辆修理费用及李文军受伤的医疗费,由双方与相关保险部门协商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包振立就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价值委托青州市正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车损价值评估。2017年1月10日,青州市正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评估报告,载明: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评估总价值为274450元,鲁R×××××挂车的评估总价值为42752元,原告包振立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包振立与三名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于2017年2月3日诉至本院。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因对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辆损失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盐城金威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R×××××号牵引车、鲁R×××××号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4月27日,该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鉴定评估车辆鲁R×××××事故车损为人民币贰拾伍万柒仟壹佰元整(¥257100),鉴定评估车辆鲁R×××××挂车事故车损为人民币肆万零玖佰捌拾贰元整(¥40982)”。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文军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鲁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为武县德业运输有限公司。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明珠货运公司名下,其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为被告明珠货运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财产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虽为成武县德业运输有限公司,但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结合原告提交的挂靠协议、事故发生后申请评估、修理均由原告处理等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包振立系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有权因案涉车辆的受损请求侵权人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未举证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存在错误,故对其关于原告出示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及事故发生后的车辆检测报告后,才能确认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明珠货运公司关于“案涉车辆仅是挂靠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庭审中原告的主张及盐城金威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本院确认原告包振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257100元,鲁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损失40982元,合计298082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96082元。诉讼费、鉴定费依法负担。青州市正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0元评估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文军、明珠货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包振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98082元。二、驳回原告包振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2元、减半收取2901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2901元,由被告李文军、深圳市盐港明珠货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其中2万元的鉴定费支付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徐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顾云骕书 记 员  李云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