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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高旭与刘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旭,刘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620号原告:高旭,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刘博,女,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高旭与被告刘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新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5日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和2016年7月原告通过网银和支付宝多次以转账形式出借给被告5万元,至今剩余借款3万元尚未还清,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与被告商讨在“今借到”网络平台补签借款协议并延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刘博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份,原被告通过微信群相识。原被告相识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借款给被告,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6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3万元未偿还。原被告通过北京人人信科有限公司的“今借到”网络平台达成借款协议,对借款的金额及借款期限进行了明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4月5日向原告偿还500元。2017年6月12日,本院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刘博,其对欠款29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3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通过“今借到”网络平台出具的借款协议、支付宝转款的电子客户回单等进行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于2017年4月5日向原告偿还500元,该款应从3万元中予以扣除。原被告的借款协议中对借款的期限约定为2016年8月4日至9月4日,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应当支付逾期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并没有对逾期利息进行明确的约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的逾期利息。被告刘博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旭偿还借款29500元及利息(从216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时间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刘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新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后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