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郭涛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涛,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汉族,住巧家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邦海,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涛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廷贵,被告人郭涛及其辩护人刘邦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郭涛醉酒驾驶云CB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巧家县城xx街巧家县xx公司门前路段时,撞伤行人郑某某、撞坏公路隔离栏后驾车逃逸至巧家县xx宿舍家中,23时10分左右,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王某某、协警员王某1、周某某等人到巧家县xx宿舍院坝内找到肇事车辆及被告人郭涛,民警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被郭涛辱骂和打伤。经鉴定,郭涛血液乙醇含量为291.59mg/100ml;郑某某、王某某、王某1、周某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郭涛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8000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郑某某、王某1、王某某、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人邓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王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平面(方位)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人民警察证、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视频资料,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使用暴力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郭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涛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涛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全案,对被告人郭涛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刘邦海提出对被告人郭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郭涛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以妨害公务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荀志仙审 判 员 易文鹏人民陪审员 邓文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