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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9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葛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9民初677号原告:葛某,男,居民。被告:张某,男,居民。原告葛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张某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利息3分,逾期利率为5%。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清偿借期利息2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被告张某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利息情况。被告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虽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但根据法庭庭前与被告电话沟通,被告张某认可借原告30000元,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葛某借款30000元,借期三个月,被告当场书写欠条一张,约定如到期不能如数归还按违约处理,违约利息为借款正常数目的5%。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给付利息2700元,30000元本金一直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现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30000元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葛某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月息2%,从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园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