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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4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冬银与罗日生、陶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银,罗日生,陶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160号原告:张冬银,女,汉族,1968年12月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斌,韶关市浈江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日生,男,瑶族,1971年11月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陶莉,女,汉族,1977年10月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告张冬银与被告罗日生、陶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日生、陶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9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告通过与原告夫妻的广东X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生意往来成为朋友。2016年4月4日,两被告到原告公司向原告借款现金89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口头约定半年内归还。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罗日生、陶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罗日生、陶莉未到庭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冬银提供两被告于2016年4月4日出具的借条,并陈述两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其借款,并在2016年4月4日出具结算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身份证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张冬银提供借条等证据,证明被告罗日生、陶莉向其借款89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日生、陶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事实提出异议,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庭审中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日生、陶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8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89000元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张冬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财产保全费910元,合计2935元,由被告罗日生、陶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桥洋审 判 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梁日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