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288范王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王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王天,男,1996年5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海门市。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王天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继博、代理检察员季晨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王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范王天在海门市海门街道步行街爱尚网咖,窃得袁某的iphone7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300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王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范王天人民币1492元,后其主动退出人民币2808元,并已全部发还与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范王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华夏百信手机连锁销售凭证、手机盒照片、收据、谅解书等书证;未到庭证人汤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袁某的陈述;海门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截图;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辨认作案地、销赃地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本案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王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范王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出部分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王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单菊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管叶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