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2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宋小勇、张会会等与向月堂、邓文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勇,张会会,张小强,张小刚,向月堂,邓文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民初671号原告:宋小勇,男,汉族,农民。原告:张会会(系宋小勇之妹),女,汉族,农民。原告:张小强(系宋小勇之弟),男,汉族,农民。原告:张小刚(系宋小勇之弟),男,汉族,农民。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红霞,甘肃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月堂,男,汉族,农民。被告:邓文刚,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良,天水天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小勇、张会会、张小强、张小刚与被告向月堂、邓文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刚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红霞,被告向月堂,被告邓文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小勇、张会会、张小强、张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523.34元、误工费13715元、护理费13715元、营养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死亡赔偿金380272元、丧葬费272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及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211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600元,共计502621.84元(含向月堂已支付的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8时20分,被告邓文刚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秦州区牡丹镇邓家门村至翟家门村道路行驶至水渠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向月堂驾驶的甘EQ9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载张耀海)发生碰撞,造成张耀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郊区交警大队认定,邓文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向月堂负次要责任,张耀海无责任。张耀海受伤后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两次共计59天。2017年1月12日,张耀海因伤情严重去世。向月堂辩称,其同意履行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不再承担责任。邓文刚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向月堂追尾造成,向月堂不让邓文刚报警,且邓文刚并未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张耀海第一次治疗出院后伤情已好转,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虽认为张耀海系颅脑损伤后遗症发作死亡,但并未解剖后进行尸检,其死亡不是交通事故造成,故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均不予赔偿。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只同意赔偿第一次住院期间,标准按105.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赔偿42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予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通过提供的票据酌情核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即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秦州区牡丹镇红土坡村民委员会证明、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9月1日-10月13日病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邓文刚负主要责任,向月堂负次要责任,张耀海无责任;2.秦州区牡丹镇红土坡村卫生室诊断证明,拟证明张耀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去世的事实;3.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12月5日-22日的病历,拟证明张耀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再次治疗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张耀海就医及原告为张耀海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5.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张耀海受伤就医期间支出住宿费3600元的事实。邓文刚的质证意见为:1.交警大队未给邓文刚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有异议,认为邓文刚不应承担责任;2.秦州区牡丹镇红土坡村卫生室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张耀海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3.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张耀海治疗的是既往病,不能证明治疗的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4-5.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审核后认为:1.经本院到交警部门核实,邓文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其拒绝领取而通过邮寄送达,送达信息为本人签收,且在庭审中告知邓文刚到交警部门核实,如确未收到且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可自接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复核申请书,但其既未到交警部门核实,也未申请复核,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予以采信;2.秦州区牡丹镇红土坡村卫生室诊断证明,有村医生和见证人的签名,能证明张耀海于2017年1月12日去世的事实,但张耀海是否系本次交通事故而去世,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12月5日-12月22日病历的诊断为:“外伤性癫痫、肺部感染、高血压病2级(高危)、血小板减低症”,只能证明张耀海在第一次治疗出院后再次住院治疗的事实,但不能达到该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明目的,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故不予采信;4-5.车票、住宿费发票,车票均为连号票据,住宿费票据为收款收据而非国家正式发票,且不能达到证明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证明目的,但鉴于交通费、住宿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也同意由本院酌情认定,故本院将酌情认定。6.被告邓文刚申请证人邓军成、邓新明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本次事故系向月堂驾驶的摩托车追尾至邓文刚驾驶的摩托车,故邓文刚无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中与交警大队调查不一致的内容不予认可,但事故责任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本院审核后认为,证人证言可证明邓文刚与向月堂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并造成张耀海受伤的事实,但事故责任应以交警部门认定为据,以上证言不能达到邓文刚的证明目的。7.本院调取的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局司法学鉴定中心张耀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引起的后遗症发作是导致张耀海死亡的直接原因,初始原因亦为主要原因即为严重的颅脑损伤,故张耀海系颅脑损伤后遗症发作死亡。”经质证,原告的意见为,对上述鉴定书无异议。邓文刚意见为,法医未对张耀海进行解剖,故尸体检验鉴定书不能证明张耀海的死因。本院审核后认为:该检验鉴定书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郊区交警大队委托,由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内容属该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相应资质,经本院给邓文刚释明不重新鉴定的法律后果后,其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此鉴定书予以采信。上述所有证据,向月堂以其与原告已达成协议,不予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8时20分,被告邓文刚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证与所驾驶车辆不符)沿秦州区牡丹镇邓家门村至翟家门村道路行驶至水渠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向月堂驾驶的甘EQ9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载张耀海)发生碰撞,造成张耀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即均未及时报案。事后原告张小刚至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郊区交警大队报案,经该大队调查,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公交郊认字[2016]第62050220161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邓文刚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准驾车型不符系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向月堂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为确保安全通行、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又一原因,认定邓文刚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向月堂负次要责任,张耀海无责任。张耀海受伤后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2天,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重型、开放型)、弥漫性轴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多发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SCF鼻漏、右耳漏、颅内积气、额骨骨折、头皮血肿;2.右眼外伤、左眼外眦皮肤裂伤;3.血小板减少症”,支出医疗费35523.34元;同年12月5日,张耀海因突发抽搐并意识不清6小时入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7天,诊断为:外伤性癫痫,高血压2级(高危)、肺部感染、血小板减低症,至庭审当天未结算医疗费,且在本案中对此次的医疗费未要求赔偿。2017年1月12日,张耀海去世,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郊区交警大队委托,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耀海系颅脑损伤后遗症发作死亡。另查明,张耀海于1952年5月4日出生,受伤后主要由其子张小刚护理,张小刚职业为农民。邓文刚驾驶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开庭审理前,经向月堂申请,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向月堂达成协议,由向月堂给原告赔偿25000元,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确认35523.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甘肃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第一次住院期间42天,计168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第一次住院期间42天,计8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2万元;5.交通费、住宿费分别酌情确认800元、1200元;6.误工费因张耀海已满60周岁以上,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耀海因误工减少了收入,故不予支持;7.护理费按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每天105.50元,支持第一次住院的42天,计4431元(105.50元/日*42日);8.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计算15年,为356505元(23767元/年*15年);9.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半年,为27226.50元。10.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按每天105.50元,共10人,计算2天,为2110元;以上共计450315.84元,被告邓文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但原告未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邓文刚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但原告未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故不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而是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耀海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其诉讼请求中相关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不予支持;张耀海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损失和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的损失共计450315.84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外,其余430315.84元应按向月堂与邓文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故邓文刚应承担60%即2581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本应由向月堂和邓文刚共同承担,向月堂需承担的部分已包含在其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中,被告邓文刚需承担12000元,以上共计27018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给原告宋小勇、张会会、张小强、张小刚各种损失270189.50元;二、被告向月堂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宋小勇、张会会、张小强、张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原告张小刚、张小强、张会会、宋小勇共同负担2380元,由被告邓文刚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存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桑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