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九月美容有限公司、李鑫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九月美容有限公司,李鑫,天津元易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国贸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乐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九月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9号银河购物中心B1层46号。法定代表人:李莉霞,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鑫,女,199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绍君,天津泰世天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卿卿,天津泰世天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元易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9号银河购物中心负一层南侧。法定代表人:李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亮,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学伟,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贸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10号4层4025房间。主要负责人:李玉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劲松,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乐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9号银河购物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畅,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天津市九月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月美容公司)因与四被上诉人李鑫、天津元易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易诚公司)、国贸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天津乐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城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1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月美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李鑫被砸伤的赔偿责任,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李鑫损害后果90%的赔偿责任改判由元易诚公司、国贸公司、乐城公司承担责任,以上三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由法院确定;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各项赔偿金额本身无异议,对李鑫自行承担10%的损失也无异议,但对判令上诉人承担90%损失有异议,在上诉人接手之前玻璃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门轴的自然磨损造成了这起事故。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针对玻璃门已经报修,向元易诚公司报修的是大门故障,向国贸公司报修的是维修,元易诚公司和国贸公司都没有及时赶到,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事件。上诉人和乐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如果是因自然磨损的质量问题导致任何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后果由乐城公司承担。故上诉人在此次李鑫受伤事件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李鑫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元易诚公司、国贸公司、乐城公司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李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九月美容公司、元易诚公司、国贸公司、乐城公司连带赔偿误工费38250元(4500元/月,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10月15日)、残疾赔偿金68202元、护理费9873元(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主张90日)、鉴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鑫系九月美容公司的员工。2014年5月九月美容公司与乐城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9号银河国际购物中心第B1层第051-2号房屋用于商业经营,租赁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约定:房屋经验收后出现的任何损坏(自然磨损和建筑物本身的质量问题除外)均由承租方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由于该等损坏直接或间接对出租方或任何第三方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失均由承租方承担。2014年5月30日租赁房屋交付给九月美容公司,《房屋交接清单》中包含“玻璃门2扇”,九月美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房屋交接清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九月美容公司还与元易诚公司签订了《商场管理协议》,约定元易诚公司作为乐城公司指定的商业管理公司,其管理服务范围包括公共区域保安、清洁、绿化,公用设备的维修和保养等。国贸公司系天津银河国际购物中心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等。2016年1月31日早晨,李鑫至九月美容公司位于天津银河国际购物中心的经营场所,在推拉店铺玻璃门时,右侧一扇玻璃门发生脱落,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李鑫被送至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病历记录:右顶头皮裂伤、左内踝肿胀压痛等。2016年2月17日李鑫至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距骨外侧突骨折、左距腓前韧带断裂,期间行左内踝、距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距腓前韧带断裂修补术,实际住院8天,于2016年2月25日出院。截至2016年12月26日,李鑫的医疗费全部由九月美容公司支付。九月美容公司还为李鑫支付了住院期间8天的餐费96元、护理费520元,另给付李鑫现金2000元。2016年12月16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李鑫外伤致左内踝骨折、左距骨骨折、距腓前韧带断裂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李鑫外伤致左内踝骨折、左距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外伤后护理期90日。李鑫支付鉴定费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致害玻璃门系九月美容公司租赁、经营店铺入口处的大门,被告九月美容公司系玻璃门的实际使用人,对玻璃门具有直接的控制、管理权,应当尽到对玻璃门的日常管理、维护义务。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经验收后出现的损坏由承租方负责修复,九月美容公司在包含有玻璃门的《房屋交接清单》中签字确认,应视为九月美容公司对房屋的基本设施及状况没有异议。现玻璃门发生脱落并致原告受伤,九月美容公司存在管理、维护不当的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九月美容公司虽抗辩其并非侵权人,但不能证明其自身没有过错,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乐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该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元易诚公司、国贸公司作为商业管理单位、物业管理单位,仅对公共区域、公共设备具有管理、维护义务,原告主张该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玻璃门在原告推拉期间发生脱落,与原告使用、操作及注意不当亦具有关联,应减轻九月美容公司的责任,综合考量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定九月美容公司对李鑫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关于李鑫主张的损失问题,评判如下:1、误工费,原告按照4500元/月的标准主张,证据不足,参照2015年本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年酌情支持4个月的误工费即39494元/年÷12月×4月=13164.67元,由九月美容公司按照比例赔偿11848.20元。2、残疾赔偿金68202元,证据充分,由九月美容公司按照比例赔偿61381.8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所需护理期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8天的护理费520元已由九月美容公司垫付;剩余82天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本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9494元/年÷365天×82天=8872.62元,上述护理费共计9392.62元由九月美容公司按照比例赔偿8453.36元。九月美容公司给付的现金2000元,应一并解决。4、鉴定费2400元,证据充分,由九月美容公司按照比例赔偿21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由九月美容公司按照比例赔偿405元。九月美容公司垫付的住院期间餐费96元,应一并解决。6、营养费900元,根据李鑫的伤情,予以支持,由九月美容公司按照比例赔偿8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鑫的伤情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定九月美容公司赔偿李鑫4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九月美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鑫误工费11848.2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九月美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鑫残疾赔偿金61381.8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九月美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鑫护理费8453.36元(已给付252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九月美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鑫鉴定费216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九月美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鑫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已给付96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九月美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鑫营养费810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九月美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八、驳回原告李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原告李鑫负担162.50元,由被告天津市九月美容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二审中,上诉人九月美容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录音光盘一张,系2017年4月18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莉霞与事发时任元易诚公司楼层主管闫海雪通电话录音,证明:事发当天上诉人公司员工向元易诚公司管理人员上报了玻璃门的故障,向国贸公司也报修了,事发当时李鑫知道玻璃门有故障,已经报修,但是相关人员未及时到场修理,造成了事故发生。上诉人没有责任。另,提交申请一份,申请法院向国贸公司调取诉争商铺在上诉人接手之前(2014年5月30日),涉诉店铺玻璃门的门轴维修和更换记录。证明:玻璃门存在安全隐患,如果查实确实国贸公司进行过维修、更换,上诉人接手时是完好的,则上诉人愿意赔偿,否则,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对录音相对方的身份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书,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调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围绕李鑫被玻璃门砸伤的后果承担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九月美容公司承担李鑫被砸伤90%的责任,上诉人主张应由元易诚公司、国贸公司、乐城公司三方承担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九月美容公司作为涉诉店铺的承租人,其与出租人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经验收后出现的损坏由承租方负责修复。九月美容公司在包含有两扇玻璃门的《房屋交接清单》中签字确认,视为其对房屋的基本设施及状况正常使用的认可。九月美容公司主张玻璃门由于自然磨损存在安全隐患,但其作为商铺及玻璃门的管理者和使用者,自上述签字确认接收涉诉商铺之时至本次玻璃门脱落砸伤李鑫之日已一年半有余,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期间就玻璃门无法正常使用问题进行过报修、维修,故九月美容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九月美容公司亦主张事发当天,已经向元易诚公司等被上诉人进行了报修。但对此,九月美容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九月美容公司虽主张已报修,但其作为商铺的承租人,也有责任保护现场,等待维修部门派人前来,而非放任员工李鑫用力推拉玻璃门,施加外力恶化事态发展,直至玻璃门整扇脱落,将李鑫砸伤。故一审法院认定在九月美容公司接收包括玻璃门在内的涉诉商铺后,发生玻璃门脱落并致李鑫受伤,九月美容公司存在管理、维护不当的过错,应承担90%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九月美容公司主张应当由元易诚公司、国贸公司、乐城公司分担上述90%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九月美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九月美容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