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4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昆明春溢实业企业集团环卫有限公司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春溢实业企业集团环卫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民初1184号原告:昆明春溢实业企业集团环卫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束颖,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贵阳,男,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昆明春溢实业企业集团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溢公司)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束颖,被告鼎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立即向原告赔偿人民币6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雇主责任险并向被告缴纳了相应保费。2015年9月20日,原告公司员工缪翠英在进行日常清扫保洁道路时,被出租车撞击致颅脑损伤,治疗无效于2015年11月20日死亡,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然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付未果。被告鼎和公司辩称,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承保工作人员人数为500人,投保方式为记名,伤亡责任限额为每人600000元,人数500人,累计赔偿限额20000000元,保险费率9.81‰,保险费203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每人4000元,人数500人,累计赔偿限额2000000元,保险费率98.06‰,保险费203000元;总累计赔偿限额22000000元,保险费总计406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4日24时止,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工作人员基本情况清单上盖章确认,该清单中包含“缪翠英”。2015年12月22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2015年9月20日16时30分,昆明春溢实业企业集团环卫有限公司道路清扫保洁员缪翠英,在昆明市呈贡区景明南路与万青路交叉口南口附近进行日常清扫保洁道路时,被云AR47**号出租车撞击致颅脑损伤,治疗无效,于2015年11月20日在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缪翠英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缪翠英的丈夫杨加富、长子杨侣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杨加富、杨侣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医疗费230557.66元、护理费1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合计871817.6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0000元,实际再支付尾款761817.66元。杨加富、杨侣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于2016年8月31日,杨侣、杨加富就缪翠英工亡一事,根据双方达成协议收到昆明春溢实业企业集团环卫有限公司各项赔偿款总计人民币:871817.66元(大写:捌拾柒万壹仟捌佰壹拾柒元陆角陆分),该款为现金收取,至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全部结清。”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原告依约支付保险费,被告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原告向死者缪翠英的丈夫杨加富、长子杨侣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623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以及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内,凡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因此依法应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一)死亡赔偿金;(二)伤残赔偿金;(三)误工费用;(四)医疗费用。”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每人600000元的伤亡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60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人民币6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昆明春溢实业企业集团环卫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6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