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4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苑卫华与李凤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卫华,李凤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4民初872号原告:苑卫华,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商水县,现住栾川县。被告:李凤竹,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原告苑卫华与被告李凤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苑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押金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租房协议到期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金按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以息代租租房协议,房屋位于八一路西区警民巷内007号四楼东套。双方约定租房期限为五年,2011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以息代租租房押金50,000元。事后得知,房屋实际是余海江家租给被告的,被告作为房主用以息代租的方式租给原告。2016年10月5日,租房协议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返还押金,据了解,被告为县医院设备科员工,现请假一直未上班,为躲债已失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李凤竹虚构事实,将他人(余海江)的一套房子以一年租金5000元的价格租到后,又以自己为房子所有人的名义骗取原告以息代租现金50,000元,事情真相被发现后拒不退还苑卫华,其行为涉嫌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苑卫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方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冰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