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4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海燕与刘桂平、阮理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燕,刘桂平,阮理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521民初4121号 原告孙海燕,女,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琼(特别授权),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桂平,女,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现住邵东县。 被告阮理胜,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孙海燕与被告刘桂平、阮理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佑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平、阮理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海燕诉称:自2014年7月,被告刘桂平在原告处赊购服装,截至2016年1月,经结算被告刘桂平共欠其货款30380元,经多次催告拒还。被告阮理胜与被告刘桂平系同居关系,故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刘桂平、阮理胜共同支付其货款30380元。 被告刘桂平、阮理胜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海燕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经营一家商铺,销售服装,被告刘桂平自2014年7月起,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服装。截至2016年1月31日经结算,被告立据欠原告货款30380元。原告孙海燕多次催收,被告刘桂平拒付。 另查明,被告阮理胜与被告刘桂平系同居关系。 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苏某、谢某、唐某的证言以及原告的法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桂平赊购原告孙海燕的服装,应当在原告孙海燕催告后的合理时间内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阮理胜与被告刘桂平系同居关系,应当对同居期间因共同生产而负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桂平、阮理胜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孙海燕货款3038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现金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刘桂平、阮理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佑荣 人民陪审员 石 崇 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黄 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