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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祥昆与濉溪县水务局、濉溪县双堆集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昆,濉溪县水务局,濉溪县双堆集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民初1364号原告:刘祥昆,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雷,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濉溪县水务局,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彭兴艾,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濉溪县双堆集镇人民政府,住安徽省具溪县双堆集镇。法定代表人:蒋鹏,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祥昆与被告濉溪县水务局、濉溪县双堆集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原告刘祥昆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判前,原告刘祥昆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祥昆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祥昆负担。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梦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