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行审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宁德市国土资源局、宁德市盛和陶粒建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德市国土资源局,宁德市盛和陶粒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902行审39号申请人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勤铃,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曜,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宁德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宁德市盛和陶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阮成智,董事长。申请人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宁国土资行罚(2016)蕉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审查,申请人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宁国土资行罚(2016)蕉13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宁德市盛和陶粒建材有限公司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于2013年3月擅自在蕉城区石后乡石厝村土名莲圆地段土地上建设厂房,占地面积:0.1368公顷,建筑占地:1368平方米;占地类型:耕地。现状:钢架结构一层。四至情况:东至空地为界;西至土路为界;南至土路为界,北至山体为界。经实地核对该宗地不符合石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用途。申请人认为宁德市盛和陶粒建材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之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非法占地0.1368公顷(1368平方米),每平方米20元罚款,罚款额共计人民币:27360元整。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宁国土资行罚(2016)蕉13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1月2日送达被执行人宁德市盛和陶粒建材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宁德市盛和陶粒建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7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通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国土资行罚(2016)蕉13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宁德市盛和陶粒建材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5月17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宁国土资行罚(2016)蕉13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宁国土资行罚(2016)蕉13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1、2两项由申请人组织实施;三、被执行人宁德市盛和陶粒建材有限公司必须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宁德市国土资源局缴纳罚款27360元。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丽丹人民陪审员 陈派义人民陪审员 刘初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