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行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廖先明与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先明,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304行初169号原告廖先明,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县射埠镇霞塘村荷叶组。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157号。法定代表人陈铁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郑辉,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原告廖先明诉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万小玲、石妹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先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勇、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违法举报材料》进行举报,请求被告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但是被告单位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拒收原告的举报材料。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但是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一个不具备资格的下设办公室的名义,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说明,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五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违法举报,原告将违法举报材料交至被告单位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均被拒收,这是行政不作为。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违法举报,依法依规及时调查,促使违法机构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是本案诉讼主体的事实;证据2、《违法举报材料》(2016年11月21日),拟证明原告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违法行为向被告进行举报,被告不予受理;证据3、潭工伤认字[2014]02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是法律上认定的工伤职工;证据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第一次的伤残鉴定级别;证据5、关于对廖先明申请复查鉴定不予受理的说明,拟证明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按法律规定履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法定职责,原告遂向被告举报。被告辩称,2016年6月13日,原告廖先明以劳动能力鉴定后伤情发生变化为由,到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要求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说明。一、原告所称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不具备法定资格,向原告作出说明的行为属违法行为的告诉不成立。《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湘劳社政字[2004]27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予受理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向申请人说明”。从中可以看出,对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完全有权作出说明。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廖先明提出复鉴申请后积极与其原用人单位联系,调查了解廖先明受伤原由、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合同解除、待遇支付等情况后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说明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权责适当,无不作为乱作为行为。二、原告所称被告行政不作为理由不成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依据国家鉴定标准判定伤、病职工劳动能力、伤残程度,由多家机构组织代表组成的独立的技术性鉴定机构,其正常的工作行为不受行政干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处理,但原告对被告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中并未列举其有以上违法情形。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答辩期内向法庭提交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如下证据:证据1、《举报投诉状》(2016年11月2日),拟证明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不予受理,但该证据申请人身份不明;证据2、《关于对廖先明申请复查鉴定不予受理的说明》,拟证明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原告劳动能力鉴定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并说明了理由,而且经过了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证据3、湖南省信访信息系统信访办理信息及不予受理告知单,拟证明原告2017年1月5日向湘潭市人民政府反映,湘潭市人民政府通过信访信息系统转交给被告,被告通过网上信访信息系统告知原告解决途径,被告已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系原告在本次举报之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的举报,针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这个组织进行举报,是本次的举报,但是没有得到被告的受理;对证据2,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属于行政机关,是一个临时性技术性监督机构法院依法不予受理;证据3原告认为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违法行为正确维权途径就是向被告进行举报,其他的途径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违法举报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从未看到过,该证据没有举报人的身份证明,也没有盖手印,因此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5号,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廖先明于2013年因工受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并经工伤认定程序认定为工伤。后原告廖先明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因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曾经举报和投诉过。针对原告2016年11月21日对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违法举报,经审理查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向被告递交及被告收到《违法举报材料》的相关证据,被告亦辩称未收到原告的此份举报材料。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故此,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公民的有关工伤保险及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的举报负有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的法定职责,该程序应因举报人的合法举报而启动。原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向被告递交《违法举报材料》,故原告诉称被告对违法举报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判决被告履职,受理原告举报,并督促违法机构受理原告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先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先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鸿人民陪审员 石妹玲人民陪审员 万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