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宋怀礼与李子祥、李政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怀礼,李子祥,李政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1139号原告宋怀礼,公民身份号码×××,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李子祥,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5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李政欣,成年,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宋怀礼诉被告李子祥、李政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常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怀礼、被告李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政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怀礼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李子祥因承揽建设工程短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出具借据一张,并由被告李政欣担保。借款后,时至2015年2月,被告李子祥先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95000元,返还本金850000元,剩余450000元尚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子祥返还原告宋怀礼借款本金450000元;2、判令被告李子祥从2015年3月1日至起诉前的2017年3月28日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24100元;3、判令被告李子祥给付原告450000元借款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4、裁判被告李政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子祥、李政欣负担。被告李子祥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给原告宋怀礼出具130万借款单是对的。但中途130万借款单有失误,因为过去与原告经济往来都是通过银行打款,2010年10月20日原告宋怀礼指定给案外人丁二良打款50万,该笔借款在结算130万元中未予核减。一共给原告宋怀礼支付过两次利息,分别是66000元和99000元。被告李政欣未做答辩。原告宋怀礼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提供借条1张,证明2010年11月29日被告李子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三个月结息一次,由被告李政欣担保。2011年2月29日被告李子祥支付利息97500元,2011年5月29日支付利息97500元,2012年5月16日偿还本金500000元,2013年偿还本金50000元。证据2、打款单1张,证明2010年11月29日原告给被告李子祥打款500000元。被告李子祥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认可,转账内容由其书写,该笔款项包括在借款1300000中。被告李政欣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子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打款单复印件8张、收条1张,证明向原告宋怀礼打款,两个97500元、一个66000元、一个99000元,支付的都是利息。原告宋怀礼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认可,2011年3月1日,打款利息97500元;2012年5月16日,打款本金500000元,是打给其妻刘爱英的;2010年6月11日,打款本金400000元;2010年3月15日,打款利息99000元;2010年1月4日打款利息66000元;2011年6月3日打款利息97500元;2013年12月25日打款本金50000元;2010年10月20日转款丁二良本金500000元,在借据前;2015年2月10日用车顶本300000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相互质证对其本身均认可,法庭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起被告李子祥即开始向原告宋怀礼借款,2010年11月29日双方对此前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李子祥尚欠原告宋怀礼借款1300000元,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款单一张,约定月利率2.5%,三个月结息一次,由被告李政欣担保。此后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6月3日;2012年5月16日偿还本金500000元,2013年12月25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15年2月10日用车抵顶本金3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子祥欠原告宋怀礼借款450000元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单、打款单、收据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子祥辩称2010年10月20日以原告宋怀礼的要求给丁二良转款500000元在2010年11月29日双方结算时未予结算的主张,因双方结算在该笔转账之后,被告李子祥无证据证实未予结算,故李子祥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宋怀礼要求被告李子祥返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案为有利息借贷,被告李子祥应向原告宋怀礼支付利息,该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6月3日,原告宋怀礼要求被告李子祥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及之后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50000元借款从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8日产生利息:450000元×(2%÷30天)×747天﹦224100元,被告李子祥应当支付。被告李政欣在被告李子祥向原告宋怀礼借款时予以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子祥追偿。被告李政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子祥返还原告宋怀礼借款450000元;二、被告李子祥支付原告宋怀礼借款利息224100元;三、被告李子祥支付原告宋怀礼450000元借款从2017年3月29日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李政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李政欣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子祥追偿,李子祥应于李政欣履行上述债务后三日内,向李政欣清偿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1元,减半收取5271元,由被告李子祥、李政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白常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 倩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民间借贷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