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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执1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徐一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徐一波,张祥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3执1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68953-2。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777号。法定代表人:费剑锋,该分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一波,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张祥水,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徐一波、张祥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给付241863.60元,并负担执行费3527.9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以(2017)浙0203执161号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徐一波名下车牌号为浙B×××××号的汽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徐一波名下车牌号为浙B×××××号的汽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