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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4执3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光辉、胡国梅、汪应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4执3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生态工业园区印潭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913418000570393010(1-1)。法定代表人:汪建国,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光辉,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824民初10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张光辉所有的绩溪县溪马新型砖厂内的机械设备(JS750搅拌机一台,20型鲁通牌小铲车一辆,3吨杭州牌叉车一辆,配料机一台,水泥计量螺旋机一台,砖板2000张,QT8-15主机台一套)。扣押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斌(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