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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7刑初64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6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7]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越秀区站前路流花车站的人行天桥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卢某贩卖2小包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胡某处缴获洛基亚牌手机1部和毒资200元、白色粒状物1小包(经鉴定,净重0.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购毒人员卢某处缴获白色粒状物2小包(经鉴定,净重0.1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4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晓萍